(2013)铜茅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徐继爱、徐胜利等与徐忠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继爱,徐胜利,狄崇付,徐忠洪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茅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徐继爱,农民。原告徐胜利,农民。原告狄崇付,农民。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宁,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兵,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忠洪,农民。原告徐胜利、徐继爱、狄崇付诉被告徐忠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被告徐忠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胜利、徐继爱、狄崇付诉称:2009年10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甘肃省玉门市昌马乡铁矿工地从事零杂工工作,截止到2010年10月份被告共拖欠三原告的工资款24900元,被告同时向三原告出具一张工资款书面凭证,并承诺近期就给工资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工资款24900元。被告徐忠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被告雇佣三原告到其承包的铁矿工地从事零杂工,到2010年10月份,被告共拖欠三原告工资249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徐胜利、狄崇付、徐继爱三人工资款09年10月21日到10年1月10日跟徐忠洪干活共计24900元。徐忠洪拿房产抵押,落款为徐忠洪2010年1月10日。”此后原告索要未果于2013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249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雇佣三原告为其工作应给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应按照拖欠的数额,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忠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告工资款249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徐忠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会收审 判 员 周 斌人民陪审员 牛作龙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