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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民特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曾毅与曾虎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曾毅,曾虎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民特字第9号申请人曾毅,男,194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来银萍,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曾虎,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代理人阚明嫣(系被申请人之母),女,194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申请人曾毅与被申请人曾虎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曾毅及其委托代理人来银萍,被申请人曾虎的代理人阚明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曾毅诉称,被申请人曾虎自幼因医疗事故造成聋哑、智力缺陷,不能辨别自己的行为能力,故申请法院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此申请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曾虎的代理人辩称,同意宣告被申请人曾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曾毅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证明三份;证据2、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申请人曾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申请人曾毅与被申请人曾虎系父子关系。曾虎自幼因某种原因导致精神出现异常情况。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申请人曾毅的申请,本院委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曾虎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5月14日,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申请人曾虎为边缘智力,故认为被鉴定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曾虎对自己的权利不能完全辨识,也不能主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经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申请人曾毅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曾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曾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田 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谷梅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