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满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原告田玉连与被告严朋朋、严九仙、严秀芝、沈爱民、沈建军、付晓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玉连,严朋朋,严九仙,严秀芝,沈爱民,沈建军,付晓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满民初字第423号原告田玉连,女,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满城县神星镇小楼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朋朋,男,199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满城县神星镇南峪村民,住该村。被告严九仙,男,1968年出生,汉族,满城县神星镇南峪村民,住该村。被告严朋朋之父。被告严秀芝,女,1968年出生,汉族,被告严朋朋之母。委托代理人张秀荣,被告严朋朋之祖母。被告沈爱民,女,199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满城县神星镇石板山村民,住该村。被告沈建军,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满城县神星镇石板山村民,住该村。被告沈爱民之父。被告付晓静,女,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满城县神星镇石板山村民,住该村。被告沈爱民之母。原告田玉连与被告严朋朋、严九仙、严秀芝、沈爱民、沈建军、付晓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兰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连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哲,被告严朋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荣,被告沈爱民、付晓静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九仙、严秀芝、沈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16时40分许,被告严朋朋无证驾驶被告沈爱民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顺京赞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京赞线86公里450米处时,与自北向南横穿公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满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察认定,被告严朋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玉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进满城第四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15日出院,共花住院费5811.79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沈爱民是肇事车车主,被告严朋朋没有驾驶证,二轮摩托车没有行驶证,也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严朋朋、沈爱民均是未成年人,被告严九仙、严秀芝是严朋朋的父母,被告沈建军、付晓静是沈爱民的父母,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811.79元,误工费1162.5元,护理费6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800元,施救费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严朋朋辩称,事故是真的,摩托车是我偷着自己开出去的。但我们应该占少部分责任,原告应该占大部分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们家里人去医院看望原告,原告家不让看,说明伤势并不严重。家里没有钱,赔不起。被告沈爱民、付晓静辩称,摩托车是我们的,但不是我们借出去的,而是严朋朋自己偷着开出去的,我们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严九仙、严秀芝、沈建军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16时40分许,被告严朋朋无证驾驶被告沈爱民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顺京赞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京赞线86公里450米处时,与自北向南横穿公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满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察认定,被告严朋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玉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进满城第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头皮血肿,左踝部皮裂伤,左肘部皮擦伤,右手拇指软组织伤,右膝部软组织伤。于2014年3月15日出院,住院9天,共花住院费5811.7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提出其夫妇在满城县立新拆迁队工作,均从事旧平房的拆迁工作,主张应按建筑业计算15天的误工费和9天的护理费,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按50元计算。还主张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主张交通费500元,却未提供证据,要求法院酌定。主张电动车损失800元,未提供证据。主张施救费200元,提供了票据2张。被告严朋朋提出数额太高、赔不起,被告沈爱民认为自己没责任,不应该赔。被告严朋朋没有驾驶证,二轮摩托车没有行驶证,被告沈爱民是肇事车车主,也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严朋朋、沈爱民均是未成年人,被告严九仙、严秀芝是严朋朋的父母,被告沈建军、付晓静是沈爱民的父母。庭审中,被告严朋朋对事故认定书不服,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推翻,在交警认定责任后,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严朋朋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原告的住院费票据、药费清单、诊断证明、病例,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行为人赔偿。但被告沈爱民的摩托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依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应与侵权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严朋朋、沈爱民均未系未成年人,依法应由各自的法定监护人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经庭审调查可以确定:住院费5811.79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实;其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按建筑业标准计算,但仅凭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不足以证实其夫妇均从事建筑业,故可按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关于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其误工时间根据其伤情也只限于住院期间,即误工费应认定为334.5元(13564元÷365天×9天);护理费也应为334.5元(13564元÷365天×9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符合有关规定,即450元(50元×9天);其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治疗机构的有关证明,不予支持;其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证票据,但根据其出院、复查等客观实际情况,可酌定为200元;其主张车损800元,未提供有关部门的鉴定结论,本院无法认定,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施救费200元,有票据证实,可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330.79元。以上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严朋朋的法定监护人严九仙、严秀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爱民的法定监护人沈建军、付晓静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九仙、严秀芝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玉连各项损失7330.79元,被告沈建军、付晓静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田玉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严九仙、严秀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杜兰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