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渭中民再终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潘杨斌与陕西保兴科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第三人潘发红、潘红梅、潘育红侵权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潘杨斌,陕西保兴科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潘发红,潘红梅,潘育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渭中民再终字第0001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杨斌,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天尚,男,1948年9月13日出生,系上诉人潘杨斌之伯父。委托代理人:石俊斌,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保兴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宝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洁,陕西李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负责人:党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富强,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潘发红。一审第三人:潘红梅。一审第三人:潘育红。上诉人潘杨斌与被上诉人陕西保兴科贸有限公司(下称保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下称澄城财险公司)、第三人潘发红、潘红梅、潘育红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渭中法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潘杨斌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6日作出(2012)陕民提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渭中法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及澄城县人民法院(2008)澄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澄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澄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2)澄民监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潘杨斌的起诉。潘杨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杨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天尚、石俊斌,被上诉人保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洁、澄城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富强,第三人潘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保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宝民、澄城财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党军,第三人潘红梅、潘育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涉案标的物陕e18890号东风自卸车系他人以原告潘杨斌名义购买,原告既未出资,也未参与经营,不是该辆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审认为,原告潘杨斌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潘杨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潘杨斌承担。宣判后,潘杨斌不服,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12)澄民监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2、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侵权赔偿纠纷一案,在第一次诉讼中,上诉人亲自参与了开庭,后该案经过多次审理,上诉人虽未参与,但均委托了代理人,且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往中,所有合同都是上诉人参与签订的;被上诉人在履行相关义务或通知时,也是针对上诉人发出的;3、被上诉人于2002年12月16日曾出具证明亦承认陕e18890号东风自卸车为上诉人所有;4、一审法院认为该车系他人以上诉人名义所买,应查明实际车主。上诉人认为陕e18890号自卸货车为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主体资格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保兴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与涉案车辆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澄城财险公司辩称,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没有参与涉案车辆投资与经营;其与潘杨斌、潘天尚已了结该纠纷。本院再审查明,2002年9月19日,上诉人潘杨斌以自已名义与被上诉人保兴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协议一份,同日双方又共同向澄城财险公司提供了反担保,由被上诉人澄城财险公司提供担保,从工行韩城市支行贷款,购得东风自卸车一辆,车号为陕e18890。上诉人潘杨斌并不实际经营该车,不参与分红,不向银行实际归还贷款。上诉人潘杨斌称该车是由第三人潘红梅投资,由其伯父潘天尚一家经营。本院再审认为,陕e18890号自卸货车是他人以潘杨斌的名义购买的,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协议、反担保抵押合同、工行韩城市支行个人借款合同均是以潘杨斌名义签订的,潘杨斌对上述三份协议均予认可。该车辆在经营过程中因履行上述三份协议发生纠纷,潘杨斌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认为潘杨斌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进而驳回其起诉,显属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12)澄民监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周 稷审 判 员 马晓强代理审判员 刘汉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柳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