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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林白玲、沈卫星、薛育明、郭雅玲、曾祥宵、卢佳宁借款合同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林白玲,沈卫星,薛育明,郭雅玲,曾祥宵,卢佳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12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湖滨南路90号立信广场一楼。代表人邱毅亨,行长。委托代理人钟顺昌、洪玉娟,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白玲,女,196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沈卫星,男,195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薛育明,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郭雅玲,女,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曾祥宵,男,198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卢佳宁,女,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下称民生银行厦门分行)与被告林白玲、沈卫星、薛育明、郭雅玲、曾祥宵、卢佳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厦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钟顺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白玲、沈卫星、薛育明、郭雅玲、曾祥宵、卢佳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厦门分行诉称,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授信额度650万元,授信期限12个月。其中被告林白玲、沈卫星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50万元,案外人陈加川、韩雪虾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50万元,被告薛育明、郭雅玲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50万元,被告曾祥宵、卢佳宁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00万元。被告同意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作为被告在本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最高额质押担保。被告就本人外的其他被告使用的授信向原告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当天,原告与被告林白玲、沈卫星签订一份《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由被告林白玲、沈卫星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按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林白玲、沈卫星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114026.7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3年10月21日为55001.2元,之后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8.528%计,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复利同罚息,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11140.26元及律师费284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同时由被告薛育明、郭雅玲、曾祥宵、卢佳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白玲、沈卫星、薛育明、郭雅玲、曾祥宵、卢佳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白玲与沈卫星于1983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薛育明与郭雅玲于2004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曾祥宵与卢佳宁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林白玲、沈卫星、薛育明、郭雅玲、曾祥宵、卢佳宁等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授信额度650万元,其中被告林白玲、沈卫星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50万元,案外人陈加川、韩雪虾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50万元,被告薛育明、郭雅玲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50万元,被告曾祥宵、卢佳宁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为担保上述授信额度,被告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按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总额25%即1625000元存入保证金,作为任一授信提用人在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原告在任一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在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被告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原告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合同约定的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最高授信额度。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同日,被告林白玲、沈卫星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由林白玲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即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执行年利率8.528%,逾期还款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复利同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若被告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应对原告债权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若不足弥补原告损失的,被告应赔偿原告实际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白玲发放贷款150万元。为此,被告林白玲、沈卫星向原告出具一份“个人账户处置授权声明书”,同意留存375000元在原告的结算账户里作为保证金,原告有权在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时,处置账户内的存款或理财本金,用于归还被告在原告的逾期贷款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扣除被告的保证金375000元,截止至2013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14026.78元,利息、罚息、复利55001.2元。故原告诉至本院。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28422元。另,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思民保字第32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裁定查封、冻结被告价值1208590.24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为此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被告林白玲、沈卫星、薛育明、郭雅玲、曾祥宵、卢佳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个人账户处置授权声明书、借款凭证、还款清单、结婚证等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借款,但被告林白玲未按时还款,其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理由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14026.78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按约支付违约金11140.26元,同时支付原告为向其主张债权而付出的律师费28422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因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林白玲、沈卫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系林白玲与沈卫星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沈卫星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薛育明、郭雅玲、曾祥宵、卢佳宁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在担保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林白玲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白玲、沈卫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借款本金1114026.7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3年10月21日为55001.2元,之后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8.528%计,罚息及复利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同时支付违约金11140.26元、律师费284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被告薛育明、郭雅玲、曾祥宵、卢佳宁应对被告林白玲、沈卫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林白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22元,由被告林白玲、沈卫星、薛育明、郭雅玲、曾祥宵、卢佳宁共同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芳人民陪审员  项慧芳人民陪审员  高若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廖杨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