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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陈刚与陈根娣其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陈根娣,韩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陈刚。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伟忠,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根娣。委托代理人李剑瑜,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敬,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韩某。委托代理人李剑瑜,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敬,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刚诉被告陈根娣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陈刚于2014年2月22日申请追加第三人韩某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的委托代理人王磊、陆伟忠,被告陈根娣及第三人韩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剑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刚诉称,2011年8月28日原告陈刚与其父陈某某将登记在二人名下的位于本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以下简称甲路房产)出售,所得房款157万元均通过银行转账形式转至陈刚配偶第三人韩某的银行账户。第三人即将该钱款用于购买上海市徐汇区某村某号某室房产(以下简称乙路房产),因限购政策,韩某遂将该房屋登记在其母被告陈��娣名下。此后,案外人陈某某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陀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刚、韩某夫妇共同返还出售甲路房产157万元房款的一半。普陀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判决,判决陈刚、韩某支付甲路房产售房款78.5万元给原告陈某某。该判决已生效。原告认为,第三人韩某将157万售房款用于购买乙路房产,并登记在被告陈根娣名下,系归因于房屋限购政策,并非赠与。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根娣返还购房款157万元。被告陈根娣对乙路房产中钱款来源不持异议,但辩称因双方的特殊关系,该157万元系原告对被告的赠与,据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韩某对钱款的流转过程不持异议,但辩称157万元房款经普陀法院判决明确由原告及第三人返还陈某某78.5万元,余款系原告与第三人共有财产,并已经实际赠与被告购买房屋,原告与被告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陈某某与原告陈刚系父子关系,被告陈根娣与第三人韩某系母女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于2004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3日原告与其父共同购买了甲路房产,2011年8月28日二人将该房产以157万元的价格出售,所得款项通过银行转账形式转至第三人韩某的银行账户,该钱款后被用于购买了乙路房产,产权登记在被告陈根娣名下。2013年,案外人陈某某向普陀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刚、韩某夫妇共同返还出售甲路房产157万元房款的一半。普陀法院经审查认为:“甲路房产系陈刚与其父陈某某共同共有,二人享有均等的份额,陈刚在取得其父同意后出售该房屋并签收157万元价款,陈某某据此要求陈刚给付售房款78.5万元的诉求于法有据。韩某对甲路房产房款悉数转至其银行账户不持异议,因此要求韩某共同给付售房款一半无不妥,应予准许。韩某认为陈某某和陈刚已将房款赠与其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印证,故无法采纳。据此,普陀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判决如下:陈刚、韩某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某某甲路房产一半售房款78.5万元。”现该判决已生效。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外,另有普陀法院(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书证证实,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钱款来源、流转过程、最终去向等均不持异议,且普陀法院生效判决已予以了认定,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综合本案,争议焦点亦在是否构成赠与,即157万元的购房款是否系原告对于被告的赠与。经查,普陀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韩某所述的陈某某和陈刚已将157万房款赠与给其的主张,没有��他证据加以印证”。本案中,原告无任何赠与的意思表示,被告及第三人关于钱款赠与的主张,同样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房产政策原因无法实现房屋所有权,竟而选择债权来实现诉求,从钱款流向能证明原、被告间已形成实际债的关系,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购房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根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刚购房款1,57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30元,减半收取计9,46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465元(原告陈刚已预缴),由被告陈根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文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清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