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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敖民初字第24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张振荣与王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荣,王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敖民初字第2451号原告张振荣,女,194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王成,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敖汉旗。原告张振荣与被告王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荣诉称,被告是我的儿子,我与丈夫原与被告一起生活,我丈夫王国良去世后,被告将我撵出他家,不尽赡养义务,致使我无法正常生活,由其他子女尽赡养义务,因被告抢占我的林地,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位于王怀才门前的林地及房前屋后的林地。被告王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询问笔录中称,其父母原在他家住了,其父王国良有遗嘱将房前屋后的林地及王怀才门前林带留给他经营,其余的林地及口粮田均未在他手,现不同意返还林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夫妻原曾与被告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在原告丈夫王国良去世后,原告即不在被告处生活。原告夫妻在敖汉旗木头营子乡老西店村大哈来组王怀才门前有林地1.83亩、四至分别为东至车道、南至荒地、西至西队地、北至车道。原告在3间老房子周围栽植了树木,有林地约1亩,现该两块林地由被告经营。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位于王怀才门前的林地及房前屋后的林地。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林权证、询问被告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事实能够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王怀才门前林地的林权证,该林地属于原告夫妻共有财产,原告对王怀才门前林地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而原告老房子周围的林地虽没有林权证,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林地存在,在房前屋后栽植树木也符合农村实际,本着谁栽树谁收益的原则,故原告对该部分林地也具有经营权;被告虽辩称父亲已立遗嘱将两块林地归其所有,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位于王怀才门前林地1.83亩及原告老房子周围的林地返还给原告张振荣经营。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明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振国第2页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