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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岳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原告贺术芳诉被告关星、关成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术芳,关星,关成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岳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贺术芳,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宗权,安岳县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关星,男,汉族,居民。被告关成作,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关星,系关成作之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升桥17号城南商住楼。负责人凤奕,系公司经理。原告贺术芳诉被告关星、关成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武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术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宗权,被告关星,被告关成作委托代理人关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武侯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诉讼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术芳诉称,2014年2月13日14时00分,被告关星驾驶川AG70**号中型客车,沿省道206(遂宁-筠连)方向行驶,行至省道16Km+200m时,因对道路周边环境估计不足,与原告贺术芳相擦挂,造成原告贺术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经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关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贺术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贺术芳被随即送往安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势为:“左侧额叶及右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软组织伤”截止至庭审时,原告仍未出院,被告关星垫付13100元,尚欠医院医疗费用约7000元。川AG70**号中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5085.93元(不含被告垫付的费用),住院生活补助费1140元(诉讼中增加280元),营养费855元(诉讼中增加210元),护理费2964元(诉讼中增加728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12600元共计25644.93元。赔偿费用先由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关星、关成作承担。被告关星、关成作辩称,被告关星系被告关成作之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关成作系川AG70**号中型客车的车主,该车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关星属借车使用。原告住院天数过高,有自行扩大损失行为,请法院核定,被告关星垫付1473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华安保险武侯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14时00分,被告关星驾驶川AG70**号中型客车,沿省道206(遂宁-筠连)行至省道206(遂宁-筠连)16Km+200m时,该车右侧倒车镜与路面正常行至的行人即本案原告贺术芳相擦挂,造成原告贺术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关星驾驶机动车对道路周边环境估计不足,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贺术芳无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贺术芳被送往安岳县通贤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被告关星垫付医疗费1636元,因病情严重,次日原告贺术芳转入安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势诊断为:“左侧额叶及右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软组织伤”,截止庭审时(2014年4月14日),原告贺术芳仍在住院治疗。2014年4月23日,被告华安保险武侯分公司垫付7000元后,原告贺术芳好转出院。原告在安岳县人民医院共住院68天,支付住院费20707.54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关星垫付了其中的13100元。出院医嘱载明:“门诊随访,加强营养”。川AG70**号中型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关成作,事故发生时,被告关星以私人理由向被告关成作借车使用,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武侯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预交款凭条、医疗发票凭证及庭审中原、被告无争议事实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安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催款通知书,原告拟证明医疗费数额,因治疗终结后,原告在安岳县人民医院所产生的费用经结算为20707.54元,故本院对该证明中的还需医疗费126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对安岳县交警大队作出“关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术芳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且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关星应对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贺术芳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成作虽系川AG70**号中型客车的车主,但原告在诉讼中未举证证明被告关成作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关成作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川AG70**号中型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武侯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华安保险武侯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代被告关星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关星按照其过错承担责任。针对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统计数据,结合本案实际,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据,结合其病历和诊断证明,其医疗费为22343.54元(1636元+20707.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确定为20元/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为15元/天,原告主张57天,本院照准,其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95元(35元/天×57天);3、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根据本地区护士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原告主张每天52元的护理费用,本院照准。原告主张57天,本院照准,其护理费为2964元(52元×57天);4、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证明,但该项费用原告已实际产生,属合理损失,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并给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该费用酌定200元;综上,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应为27502.54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关星辩称对原告的损失扩大部分不予承担,因被告关星无反驳证据予以支持其辩称意见,本院对被告关星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华安保险武侯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164元;被告关星对被告华安保险武侯分公司已赔偿部分不再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关星还应赔偿原告14338.54元(27502.54元-10000元-3164元)。为减少诉累,被告关星、被告华安保险武侯分公司已垫付费用应在本案中予以品迭。被告华安保险武侯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术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术芳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164元;共计人民币13164元。此款品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分公司垫付的费用和被告关星垫付和应赔偿的费用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贺术芳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766.54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关星人民币397.46元;三、由被告关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术芳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4338.54元,品迭被告关星垫付的费用后,被告关星对该项费用已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贺术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元,由被告关星承担41元,由原告贺术芳承担1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傅余婷(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