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乐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郁岭与孙廷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岭,孙廷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郁岭,男,1993年12月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宁永胜,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廷宏,男,1964年4月生,汉族,居民,现住辽宁省。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代表人:杨万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郁岭与被告孙廷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岭委托代理人宁永胜、被告孙廷宏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岭诉称:2013年10月5日,原告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575**号双排货车行驶到滨海大道德龙钢厂路口时,与被告孙廷宏驾驶的车主为被告孙廷宏的辽B495**号越野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警第七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孙廷宏负同等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26755元,施救费3000元,车损鉴定费800元,拆解费2000元,共计32555元。按双方责任比例,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赔偿17278元。被告孙廷宏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各种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278元。被告孙廷宏辩称:孙廷宏驾驶的辽B495**号越野车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孙廷宏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辽B495**号越野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待核实孙廷宏驾驶证、行驶至年检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车损是单方定损,应提供修理费发票,否则应扣除17%的增值税。施救费过高。拆解费、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次事故被告公司最多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9时许,被告孙廷宏驾驶辽B495**号越野车沿滨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德龙钢厂路口时,与由原告郁岭驾驶的左转弯准备掉头的冀B575**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车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廷宏、郁岭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辽B495**号越野车乘客孔繁坤、吴安伍、姜建章、冀B575**号货车乘客张智军、仇福祥、郁振民、昝荣磊、马俊青、张军、肖海丰、计友会、郑宝仁无事故责任。原告郁岭系冀B575**号货车的车主。2013年12月5日,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冀B575**号货车损失价值为26755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郁岭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冀B575**号货车车损26755元,价格鉴证费8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30555元。被告孙廷宏系辽B495**号越野车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廷宏、郁岭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孔繁坤、吴安伍、姜建章、张智军、仇福祥、郁振民、昝荣磊、马俊青、张军、肖海丰、计友会、郑宝仁无事故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由原告郁岭、被告孙廷宏各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孙廷宏是辽B495**号越野车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郁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郁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郁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8555元的50%计14277.50元,以上共计16277.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郁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108元,由原告郁岭负担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侠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於垚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