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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一(一)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峻福与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峻福,周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一(一)初字第308号原告张峻福,男,1967年9月8日生,汉族。被告周平,男,1967年6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家健,贵州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奉天,贵州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峻福诉被告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2日上午8点50分,原告接到被告电话称向其借款10000元,并告知将借款通过银行汇入何文的账号上,之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借款10000元给被告,此款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1、由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189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以二年半时间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三名证人的证言、汇款凭证、与被告及被告合伙人的通话录音,被告辩称,与原告无借款事实,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经审查,其提供的证据均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相关性,本院不能确认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峻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元,减半收取48.5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禹金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柳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