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四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边增勋与金敬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增勋,金敬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民四初字第26号原告:边增勋。委托代理人:王炳业,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敬锡,韩国国籍。原告边增勋诉被告金敬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边增勋在其起诉状未能列明被告金敬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有效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亦未能提供补充材料以证明其在韩国的住所地。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原告边增勋在本次起诉的过程中未能提供初步证据以证明被告明确存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原告边增勋如能完善被告金敬锡的身份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情况,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边增勋对被告金敬锡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 娟代理审判员 张晓华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