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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武汉强林恒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御金丹药业有限公司、张登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御金丹药业有限公司,武汉强林恒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登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0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御金丹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南大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6546007-9。法定代表人雷维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育华,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强林恒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二支沟东桂花园小区***栋**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56835718-4。法定代表人李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胜雄、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提供证据、参与调解,代签收法律文书。原审被告张登云。委托代理人潘武桥。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出庭应诉、答辩,代为和解,代签收法律文书。上诉人湖北御金丹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金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强林恒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林公司)、原审被告张登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00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御金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育华,被上诉人强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胜雄,原审被告张登云的委托代理人潘武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7月6日,御金丹公司与张登云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张登云租赁其生产厂房(液体车间)及生产线生产生脉饮、蛇胆川贝液、小儿咳喘灵口服液、清热解毒口服液、玉屏风口服液及肥儿口服液六种产品PVC包装规格制剂,张登云每年向其支付管理费60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2011年3月1日,张登云以御金丹公司的名义与强林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强林公司向其供应糖100吨,每吨3600元,合计360000元。同年4月8日,双方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强林公司向其供应糖、杏仁水、连翘、知母、麦冬、黄苓、栀子、金银花、PVC片材等医药用品,合同金额为387644元。上述两份合同需方一栏均注明签约代表为张登云,御金丹公司在该栏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强林公司依约向御金丹公司供货,所供货物均由张登云接收,并由其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但无御金丹公司盖章认可。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交易额超过了两份合同约定的价款总额747644元(360000元+387644元),但双方并未另行签订协议。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2月16日,御金丹公司及张登云先后15次直接向强林公司支付货款合计1082125.10元。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3月20日,御金丹公司及张登云先后9次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强林公司支付货款合计950000元。以上所付款项合计2032125.10元。2012年4月10日,张登云与强林公司对账后确认下欠货款651779元,经手人“章君”注明的日期虽有改动的痕迹,但张登云签字对欠款予以确认,该对账单未经御金丹公司盖章认可。还查明,2012年5月8日及18日,强林公司两次向张登云供应麦冬各25公斤,货款合计7000元,未予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张登云以御金丹公司的名义与强林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的事实清楚,虽然两份合同约定的价款总额为747644元,但强林公司在提供价值747644元货物之后的继续供货,张登云均予以接收,且以御金丹公司的名义支付货款,上述行为足以让强林公司有理由相信张登云的行为即是代表御金丹公司的职务行为,张登云与强林公司对帐后确认下欠的货款应当由御金丹公司支付。御金丹公司及张登云在张登云与强林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对账前已实际付款2032125.10元,不足以证明相应的货款已支付完毕。经法院核实,御金丹公司尚应向强林公司支付的货款为658779元(651779元+7000元)。由于双方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均已履行完毕,故对强林公司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要求判令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8358.2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御金丹公司与张登云之间的租赁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据此,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御金丹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武汉强林恒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58779元;二、驳回武汉强林恒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471元,由湖北御金丹药业有限公司负担9851元,武汉强林恒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20元。御金丹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御金丹公司与强林公司之间通过张登云签订的合同均为虚假合同,没有实际药材交易。本案中强林公司实质为代开发票的票务公司,社会上俗称皮包公司。强林公司没有取得药材经营许可,不能从事药材经营。原审法院在查明交易事实中,极端草率。御金丹公司财务记账凭证中反映出来的200余万元的交易,绝大部分连虚假合同都没有,更没有药材送货、质检、验收、入库等记录。原审判决书中认定御金丹公司与强林公司只有两份合同,总金额为747644元,但实际交易额超过两份合同价款总额的认定是错误的。实质是原审判决认定的全部交易均是虚假的,强林公司只是通过代开发票获取非法利益,其诉讼请求不应被人民法院支持。二、御金丹公司从未拖欠强林公司所谓的货款。强林公司通过虚假的合同,在没有货物往来的前提下,实际获取各项费用合计1081225.10元。上述款项,既有现金支付,也有承兑汇票,且均有强林公司加盖财务或发票章予以确认,并实际超出张登云私自出具的结算费用。从上述事实看,御金丹公司不拖欠强林公司任何款项。三、张登云无权代表公司对外办理结算业务。1、张登云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张登云是独立的经营主体,个人出具的结算单据不能代表御金丹公司。张登云与御金丹公司是租赁关系,其租赁的厂房车间所从事的经营活动是独立核算的;张登云聘请的会计章君不是御金丹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审判决在毫无证据的前提下,认定张登云为御金丹公司的业务员,对外结算为职务行为,是不客观的。2、签约代表,无权结算。虽然御金丹公司曾委托张登云与强林公司签订过两份虚假买卖合同,但御金丹公司从未委托张登云与强林公司结算对账。即张登云及其聘请的会计章君均无权代表御金丹公司与强林公司从事结算对账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审判决中认定张登云与强林公司私自对账结果为张登云的职务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该判决无限制的随意扩大了签约代表的代理权限,将签约代表在无御金丹公司授权的前提下,赋予其结算权利,显属不当。御金丹公司尤为需要强调的是:张登云本身为药商,租赁御金丹公司车间,除生产加工御金丹公司品牌的药品外,还长期从事与御金丹公司无关的自身业务。并不是张登云的所有行为均是与御金丹公司有关的行为。本案即无法排除张登云对强林公司是否有个人欠款。3、对账结果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被认定。既然是对账,就应该是授权对账的公司工作人员经手,凭清晰的对账明细、每笔业务的数量、品种、价款、商品入库手续、对账结果需公司盖章确认等要件。而不应该由所谓的、没有授权的职务代表信口开河,随意出具一纸被明显篡改过的对账单,就被认定为御金丹公司的实际欠款。试想:如果没有公司的授权对账并盖章确认,在不具备货物流通明细的前提下,公司的任何一业务员在外签下的任何对账欠款,均由公司承担责任,其法律后果是不堪想象的。因此本案中仅有张登云给御金丹公司出具的对账结果,既没有御金丹公司给张登云的对账授权书,也没有御金丹公司对对账结果的盖章确认,更无任何对账明细等要件。该对账结果明显证据不充分,不应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对御金丹公司有约束力。四、张登云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依法应当由其自身承担责任。如上所述,本案如原审判决认定张登云为职务行为,其代为结算,并出具结算单的行为明显超越了其职责范围,因为御金丹公司从未授权张登云与强林公司办理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五、本案涉嫌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御金丹公司的合法利益。本案在没有真实货物往来的前提下,张登云虚签收货单;在与御金丹公司总账不符的前提下,篡改并虚签对账单;在明知自己无权代表御金丹公司对外办理结算的前提下,将自己私自的结算行为在诉讼中转嫁到御金丹公司。从上述事实看,张登云显然是在与强林公司恶意串通,并在诉讼中相互配合,损害御金丹公司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张登云及强林公司的行为属无效行为,对御金丹公司不产生约束力。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前提下,依法驳回强林公司对御金丹公司的全部诉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强林公司承担。御金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书。御金丹公司称向一审法院提交过,但一审法院没有记录。拟证明:1.张登云与御金丹公司的关系属于租赁关系;2.张登云没有御金丹公司授权,不能以御金丹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3.张登云以御金丹公司名义出具的收货收据及对外签订的条据,应由张登云承担。证据二,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同证据一。被上诉人强林公司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御金丹公司与强林公司有真实的合同关系,有授权代表人签名,有授权书,有御金丹公司公章,不存在虚假合同。御金丹公司在签订合同以后,在履行合同中,由御金丹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出具的欠款金额是双方经过核算的,是真实的,御金丹公司的一、二点上诉理由是自相矛盾的。事实上既有合同,也有欠款。张登云是授权代表,是代表行为不是代理行为,他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他是代表御金丹公司,所以他不是超越代理权,也不是无权代理。御金丹公司说恶意串通,强林公司不认可,要提供事实依据,不能凭空说话。被上诉人强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审被告张登云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提供答辩状,庭审时陈述,张登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御金丹公司承担。张登云与御金丹公司是经营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对外是以御金丹名义开展业务,且都得到了御金丹公司的授权认可。御金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登云向本院提交御金丹公司与刘长清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张登云退出租赁后,由刘长清继续租赁。第一,从表面看是租赁合同,实际上属于企业的承包经营合同;第二,张登云在经营期间对外产生的债务应由御金丹公司承担;第三,租赁合同是承包经营合同,因张登云不具有生产能力,只有御金丹公司能取得国家认证,审批资格,生产主体资格。因此,张登云名义上是以御金丹公司生产,不是个人生产,实质是属于企业承包合同,不是租赁合同。经庭审质证,强林公司对御金丹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才有指导性效力,御金丹公司提交的证据事实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也不产生判例作用。强林公司对张登云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该证据内容与本案没有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药品行业不允许挂靠经营。张登云对御金丹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张登云在授权过程中发生的业务或条据应由张登云承担。御金丹公司对张登云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也不是新证据。另外,御金丹公司与刘长清签订的合同内容与张登云的合同内容是不一样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上述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御金丹公司提交的证据属于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但在法律关系和事实上与本案没有联系,不具有同一性,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张登云提交的御金丹公司与刘长清之间签的租赁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作审查。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御金丹公司与张登云在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御金丹公司的责任为,甲方责任:甲方向乙方(张登云)提供生产厂地、办公室二间、工人宿舍二套、仓库(包装库、成品库材库各一个)、药监部门经核准的生产批件(包括销售证明性文件),免费提供首营资料;甲方负责对乙方生产的产品按GMP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规行为;甲方负责对乙方生产的产品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书及成品放行报告;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生产所需的水、电、蒸汽,并收取费用;根据乙方生产计划及时安排前处理提取生产,并收取加工费用;甲方对乙方生产的产品进行稳定性考察。张登云的责任为,乙方责任:乙方提前30日向甲方(御金丹公司)下达产品前处理提取生产计划,并将生产所需原辅材料、包装材料在计划提出后的十五日内组织到位;乙方应严格按GMP要求及相关法规,并结合各产品的生产工艺规程及质量标准组织生产;乙方所提供的原药材、辅料、包装材料等应有正规的进货渠道,并提供相关供应检验报告,内包装材料必须提供药用包装材料证明性文件;乙方接受甲方质量部门及药监部门的监督检查,保证产品在有效期内质量稳定,市场抽检合格;甲方负责对乙方生产所需原辅料、包装材料、中间体及成品进行检验,所有检测费用按每月3000元包干结算,其费用由乙方承担,其费用每月月底交给甲方;乙方先做小样供甲方检验部门检验,检验合格后批量生产。待生产工艺成熟后原则上不允许再做小样实验,若必须做小样应经甲方同意;乙方购买口服液PVC包装产品生产所需的生产设备设施,购买设备的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自行管理口服液PVC生产线的生产,自行招聘管理员工,负责与员工签订劳动协议,负责员工生产期间安全;乙方负责及时填写生产记录,记录符合GMP要求,并交由甲方归档;遵守甲方厂纪厂规,维护好甲方生产设施设备,保证生产现场规范有序;处理有效期内产品质量事故并承担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张登云以御金丹公司的名义与强林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御金丹公司与张登云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张登云租赁御金丹公司生产厂房(液体车间),生产生脉饮(10ml×10支)、蛇胆川贝液(10ml×6支)、小儿咳喘灵口服液(10ml×6支)、清热解毒口服液(10ml×10支)、玉屏风口服液(10ml×10支)、肥儿口服液(10ml×10支)六种产品pvc包装规格制剂生产线。同时,双方在租赁合同第六条中约定,御金丹公司对张登云生产的产品GMP要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规行为,并对生产的产品进行检查,并出具检验报告书及成品放行报告,对生产的产品进行稳定性考察等。张登云提前30日向御金丹公司下达产品前处理提取生产计划,并结合各产品的生产工艺规格及质量标准组织生产,接受御金丹公司质量部门及药品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保证产品在有效期间内质量稳定,市场检查合格,生产先做小样供御金丹公司检验部门检验,检验合格后批量生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条规定:“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凭《药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第八条规定:“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及相应的技术工人;(二)具有与其药品生产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三)具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四)具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御金丹公司是取得国家许可的生产经营药品企业,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责任事项,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实为租赁承包经营合同。张登云在租赁承包期间以御金丹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而产生的对外所欠债务应由御金丹公司承担。御金丹公司与张登云之间的租赁承包经营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依照租赁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张登云以御金丹公司的名义与强林公司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虽然约定的价款总金额为747644元,但强林公司在提供747644元的货款之后,继续供货,张登云作为御金丹公司与强林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代表人对货物均予以接收,并以御金丹公司的名义支付货款达2032125.10元。张登云于2012年4月10日向强林公司出具658779元凭证(含2012年5月8日及18日麦冬款7000元),应认定为御金丹公司所欠货款,御金丹公司应向强林公司支付。关于御金丹公司上诉称,其与强林公司之间通过张登云签订的合同均为虚假合同,没有实际药材交易,御金丹公司从未拖欠强林公司所谓的货款,本案涉嫌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御金丹公司的合法利益之理由,本院认为,御金丹公司与强林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上加盖有双方合同专用章,张登云以代表人名义签名,御金丹公司对购销合同无异议,且以御金丹公司名义支付货款。同时,御金丹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张登云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利益,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御金丹公司上诉称,张登云无权代表公司对外办理结算业务,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依法应当由其自身承担责任之理由,本院认为,张登云作为御金丹公司液体车间租赁承包经营者,其经营行为是代表御金丹公司对外行使职务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张登云以御金丹公司名义对外所发生的业务均是以御金丹公司名义进行,故法律行为后果亦应由御金丹公司承担,即御金丹公司应向强林公司支付货款658779元。综上,御金丹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71元,由湖北省御金丹药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玉安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冯 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平川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条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凭《药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第八条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及相应的技术工人;(二)具有与其药品生产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三)具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四)具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