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2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同上)。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济宁市任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因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济宁职业技术学院大一学生会纪检部,乘其他同学不备盗窃被害人徐某甲的橘黄色钱包一个,内有徐某甲收缴的班级书本费共计11200元。次日,刘某甲将钱包内的11200元钱藏匿在济宁电厂北其父母租住的民房内。同年3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后积极配合公安人员将赃款追回,现已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徐某甲的谅解。对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追缴赃款照片一宗、缴费名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钱包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徐某乙系���宁职业技术学院大一机电系学生会学生,2014年3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被害人徐某甲以及其他学生会同学集中到本校纪检部准备查勤,被告人刘某甲在离开学生会纪检部时,乘其他同学不备,将被害人徐某甲放在办公桌上的橘黄色钱包一个盗走,内有徐某甲收缴的班级书本费共计11200元。被告人刘某甲实施盗窃后,将橘黄色钱包丢弃,次日,将钱包内的11200元钱藏匿在济宁电厂北其父母租住的民房内。同年3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后积极配合公安人员将赃款追回,现已发还被害人徐某甲,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追缴赃款照片一宗、缴费名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钱包照片;证人范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庭审中如实供述盗窃事实,自愿认罪,且系在校学生,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亚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