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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舒某某赌博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湘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倩薇、谭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为谋取非法利益,2012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舒某某多次接受下线写单人员熊某某和下线码民姚某某的报单投注共计1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舒某某接受熊某某的报单投注7万余元;接受姚某某的报单投注3万元。被告人舒某某从中抽头渔利后转报上线。该院以被告人舒某某的行为构成赌博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舒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为谋取非法利益,2012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舒某某多次接受下线写单人员熊某某和下线码民姚某某的报单投注共计1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舒某某接受熊某某从下线码民王某某、吴某某、蒋某等人的报单投注7万余元;接受姚某某的报单投注3万元。被告人舒某某从中抽头渔利后转报上线汪国红。2014年2月24日9时30分,被告人舒某某自动到湘阴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舒某某从事地下“六合彩”写单的赌博活动。2012年2月期间,舒某某最后两期的码单报给了他的上线张礼明,具体金额他不清楚。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明①她自2012年正月份开始从事地下“六合彩”写单活动,共计6期,实收码民的投注约6-7万元,她的下线码民有王某某、吴某某、蒋某、蒋某某、肖某、张某某等人,上线是被告人舒某某。②在收受下线多名码民的投注后,她分别于2012年2月9日向上线舒某某电话报单投注5万元、2月7日电话报单2-3万元,共计码金6-7万元。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她自2012年地下“六合彩”第10期起在熊某某处以现金购买地下“六合彩”。其中第10期报单投注100元、第11期300元、第12期600元、第13期1500元、第14期3500元、第15期8000元,共计14000元。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自2012年第4期地下“六合彩”起,她以包双数的形式在熊某某处买地下“六合彩”。其中第4期报单投注500元、第5期500元、第6期2000元、第7期5000元、第8期12000元、第9期20000元,最后一期熊某某未受单。并告诉她收受的码单全报给了上线舒某某。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自2012年第12期地下“六合彩”起,从熊某某处买地下“六合彩”共4期12000元,即第12期报单投注1000元、第13期2000元、第14期4000元、第15期10000元,最后一期因被告人舒某某的电话打不通,他就付了5000元码金。熊某某还告诉他所受码单全报给了被告人舒某某。6、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她自2012年正月15日开始在熊某某处买了5期地下“六合彩”,共计投注12600元,实付了4期5600元码金。并证实熊某某的上线系被告人舒某某。7、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她自2012年2月份开始在熊某某处报单投注买了3期地下“六合彩”,实付现金1700元,尚欠400元。8、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于2012年的第14期地下“六合彩”开始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从熊某某处买了2期地下“六合彩”,共计9800元。9、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她自2012年第12期地下“六合彩”起在熊某某处报单投注3期,共计5200元。并证明熊某某的上线即被告人舒某某。10、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自2012年地下“六合彩”的第12期开始,她以包单双的形式从熊某某处报单投注3期,共计3400元。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从2012年元月份起从事地下“六合彩”写单活动,共5期,接受码民的报单投注39300元。1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于2012年元月31日起参与购买地下“六合彩”的赌博活动,即2012年第11期至第14期,均以电话联系在被告人舒某某处以100:80的赔率报单投注。其中2012年2月9日第14期投注30000元。13、从张某某处提取的码单明细两张。1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舒某某于2014年2月24日9时30分自动到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15、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6、被告人舒某某的户籍资料。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地下“六合彩”与码民设赌,并从中抽头渔利后转报上线,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娟审 判 员  蒋 武人民陪审员  蒋再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