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法民二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安化县信用合作联社与易喜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易喜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法民二初字第1077号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建福,该联社理事长。所在地: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委托代理人肖伟,男,汉族,1974年9月8日出生,系该联社资产管理中心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易喜军,男,汉族,1973年8月1日出生,安化县人。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易喜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雪平、代理审判员陈慧、人民陪审员曾福生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谢雪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喜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7月20日,被告易喜军因做建材生意向原告的新桥信用社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11.13‰,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利息清至2012年3月2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截止2013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6355.23元,逾期利息511.98元,本息合计36867.21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对上述诉讼请求和事实,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支持: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法人身份证明书;4、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4份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6、借款借据;7、个人贷款合同;8、利息计算清单;上述证据的复印件经核对均与原件一致。被告易喜军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1-8份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易喜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20日,被告易喜军因做建材生意向原告的新桥信用社贷款3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易喜军发放贷款,被告易喜军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11.13‰。截止2013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6355.23元,逾期利息511.98元,本息合计36867.21元。为此,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易喜军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被告易喜军逾期未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易喜军偿还余欠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喜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355.23元,逾期利息511.98元,本息合计36867.21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20日),2013年10月20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元,由被告易喜军承担。原告已垫付,在履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一经生效后,如被告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谢雪平代理审判员 陈 慧人民陪审员 曾福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XX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