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二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青海润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青海省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润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青海省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二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润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小伟,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婧,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省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育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寻丙沂,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晓同,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海润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青海省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北民二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青海润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8日,青海省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与青海金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5日原青海金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青海润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青海金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青海省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一次性借款3800O0O元,借款期限为2O07年3月8日至2OO7年5月8日止,同日青海省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转账方式将3800000元打入青海金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嗣后,青海金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3000000元,青海金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尚欠青海省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借款8000OO元至今未偿还。2013年1月23日,青海省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给青海润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催款函》称:”根据20017年3月8日所签定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800000元,已还我公司30O0O0O元,尚欠80O00O元。我公司并多次催要,你单位未能及时支付借款,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资金周转,请贵公司收此通知后近期内将上述逾期未付款转付我公司账户。”此函由青海润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员吴秀娟签收。一审法院认为,青海省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与青海润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均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但青海省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双方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为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青海省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债权应予保护。对于青海润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青海省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发出《催款函》,青海润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催款函》上签字,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青海省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请求青海润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8O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遂判决青海润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青海省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借款800000元。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青海润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青海润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青海省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存在,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青海省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借款事实客观存在的情况下,依法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原审判决并未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处理本案,导致作出了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青海润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青海省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8日至2007年5月8日止”。据此,被上诉人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已于2009年5月8日届满,并且青海省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亦未提供其在2007年5月8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主张过债权的有效证据,其请求的债权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以认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直接作出判决,损害青海润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上诉人青海润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催款函》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106号函《关于债务人签收”货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己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重新确认问题》答复安徽高院:”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货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青海润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催款函》上特别注明”收到此文”。由此可知,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签字只是一个程序性行为,仅表示收到该函,不能以此推定青海润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此情况下所作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青海润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二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青海省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青海省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一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口头答辩。二审经审理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7年3月8日,青海润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收到青海省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出借的3800000元。2008年8月27日,青海润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2000000元、2008年9月8日,青海润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100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根据上诉人青海润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青海省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借款事实是否存在;青海省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首先,借款事实是否存在。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青海润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2007年3月8日收到青海省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出借的3800000元无异议。同时双方对2008年8月27日青海润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00元、2008年9月8日青海润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0元也无异议。故不仅借款事实已经发生,而且青海润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偿还了其中的3000000元。上诉人青海润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张青海省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借款事实客观存在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其次,青海省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青海润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办公室主任吴秀娟在催款函上的签字只是一个程序性行为,仅表示收到该函,无任何法律意义,不能以此推定上诉人对原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并同意履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以(2006)民立他字第106号函《关于债务人签收”货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己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重新确认问题》的规定,本案青海省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主张还款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定期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青海省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2008年9月8日,青海润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青海省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0元,诉讼时效开始起算,至2010年9月7日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二年期限届满后的2013年1月23日,青海省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向青海润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出了催款函,青海润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收了该催款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货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本案中,上诉人青海润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催款函上注明”收到此文”,但并无同意履行该逾期债务的意思表示,不构成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故债权人青海省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通过诉讼向债务人青海润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青海润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收催款函的行为属于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一节的认定于法相悖,导致判决错误,应予纠正。青海润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二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青海省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上诉人青海省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梁欣慰审判员 高海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滕 岳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