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敦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于思宇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敦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8日19时许,赵某某(已判刑)与朱某某(已判刑)因女朋友一事在电话里发生口角,双方约定在敦化市胜利街渤海广场进行斗殴。赵某某纠集孙某某(已判刑)、邢某某(另行处理),邢某某纠集刘某某(另行处理),孙某某纠集唱某某(在逃);朱某某纠集被告人于某某及孙某(已判刑)、崔某某(已判刑)、梁某(已判刑)、崔某甲(另行处理)、程某(在逃)。两伙人在敦化市胜利街渤海广场公厕附近相遇后,被告人于某某伙同朱某某、孙某、崔某某、崔某甲、梁某、程某与赵某某、孙某某用拳脚相互殴打。在斗殴过程中,致赵某某左眼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赵某某、朱某某、邢某某、梁某、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某、刘某某、孙某、崔某甲的证言,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电话查询记录,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3)敦刑初字第426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平面图,被告人于某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伙同他人,积极参与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于某某与同案犯朱某某等人在共同的犯罪故意支配下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翠玲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春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