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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797号原告韩某被告张某某(缺席)原告韩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3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韩某甲,已成年。原告认为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缺席。经审理查明,双方于1993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韩某甲,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逐渐产生矛盾,原告曾主张感情破裂,故来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韩某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生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原告主张离婚,要审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现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供相关证据也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只要原告珍惜夫妻,感情考虑家庭利益。双方加强理解和沟通,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韩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文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