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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牛民初字第399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张翠兰与杨艳涛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兰,成都贵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民初字第3997号原告张翠兰,女,汉族,1947年10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代理人马全林,丰谷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贵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蒲泽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艳涛,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翠兰诉被告杨艳涛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虹独任审理。本案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翠兰的委托代理人马全林,被告成都贵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艳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兰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成都绕城高速公路清结工作。2013年3月3日,原告在上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意外受伤,后被送至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期间被告公司及交通事故肇事方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及生活费。原告出院后,医嘱表明取出内固定还需医疗费12000元等。因原告主张侵权损失时受阻,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一、被告承担原告受雇上班期间受害未获得赔付的1、受伤后住院之日起至定残期间的误工费53.33元/天×145天=8032.85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及后续手术期间的必要营养费、生活费30元/天×15天×2=900元,护理费120元/天×15天=1800元,误工费53.33元/天×15天=799.95元;3、伤残鉴定费840元;4、伤情复查费247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在被告处上班9天的工资53.33元/天×9天=479.97元。以上共计30099.87(29799.87)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贵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系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原告应当向交通事故肇事方主张赔偿。原告坚持向被告主张雇佣损害赔偿,那么被告赔偿后享有向直接侵权方追偿的权利;2、原告受伤后,被告及交通事故肇事方已向原告赔付部分损失,且被告已经超额赔付;3、原告主张赔付金额超过其实际损失。以上被告成都贵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2月24日受雇于被告公司,从事成都绕城高速公路清结工作。2013年3月3日,原告在工作期间至绕城高速内侧33公里处与途经此处的由吉进驾驶的川X*****牌号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后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成公交六认字(2013)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驾驶员吉进与张翠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医院住院治疗50天,产生医疗费42934.49元、护理费6124元,此款已由被告公司及驾驶员吉进给付。原告另收到被告赔付的现金42900元(3000元+39900元)和驾驶员吉进赔付的现金64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出院,医嘱为:休息1月、门诊复查、1年后视情况取出内固定物,以及再次医疗费用金额为12000元等内容。事后,原告在门诊复诊中产生医疗费247元。2013年7月25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张翠兰左锁骨骨折后遗肢体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左内踝骨折术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两项等级赔付比例为12%。原告系农村居民户籍性质,其长期在绵阳市涪陵区居住生活。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9天,应获工资为479.97元。因被告为其员工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相关人身保险,故被告将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向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报销。原告受伤后,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起诉,向驾驶员吉进主张损害赔偿,后又撤回起诉。2013年11月28日,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龙泉民初字第325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3251号民事裁定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结算单、出院证明、户籍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案件,原告系本案是受害人,与被告系劳务雇佣关系。本案中,原告请求雇主,即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对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为43181.49元(42934.49元+247元);二、后续治疗费12000元。对原告举证的医嘱要求第二次手术,并给出参考费用,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因二次手术产生的营养费、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残疾赔偿金为34115.76元(20307元/年×14年×12%伤残比例);四、护理费6120元;五、误工费。因原告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对其误工损失并未举证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六、劳务期间的工资479.97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9天,应当获得的工资,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元/天×50天)。八、鉴定费为840元。该项损失按照鉴定票据金额予以认定。九、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酌情予以认定。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99737.22元,扣减被告和驾驶员吉进已赔付的98354.49元(医疗费42934.49元+护理费6120元+3000元+39900元+6400元),余款1382.73元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承担上列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驾驶员吉进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贵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张翠兰各项损失费用1382.73元;二、驳回原告张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成都贵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张翠兰预交,被告成都贵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张翠兰)。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虹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贺韵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