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姜文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文,绰号姜二。2009年8月2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1年11月16日被减刑释放。2013年9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风茜,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文及其辩护人李风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8时许,在昌邑市石埠经济发展区某某村石埠大姜市场,被告人姜文与林某某(另案处理)无故对在此收购姜芽的王某某、孙某某夫妇进行了殴打,致王某某左侧6、7、8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姜文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姜文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损失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文及其辩护人李风茜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查询单、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姜文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文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且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姜文是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罪行,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文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万明代理审判员 董恩科人民陪审员 陈同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