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点军执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宜昌市鸿春塑料有限公司与刘旭立、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昌市鸿春塑料有限公司,刘旭立,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点军执字第00036号申请执行人宜昌市鸿春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少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雅姝,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刘旭立,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被执行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东方,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2012)鄂点军民初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刘旭立、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旭立、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即日履行(2012)鄂点军民初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旭立、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旭立、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2064元;或者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刘旭立、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收入122064元;或者查封、扣押、变卖被执行人刘旭立、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红军审判员 王兴林审判员 任细林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