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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新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永久与被告沈阳宇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久,沈阳宇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新民初字第648号原告赵永久。被告沈阳宇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师光。原告赵永久与被告沈阳宇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佳主审,人民陪审员李英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久、被告宇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师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久诉称,2008年12月30日,被告因建筑施工楼房资金短缺,通过张凤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及转账支票,并约定到2009年11月24日偿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3%,但利息只付到2009年1月24日,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宇威公司辩称,我公司是通过张凤强结算的本金和利息,同原告不认识,至于原告是否借给被告公司钱,以701专案组备案为准备,如果属实,不同意偿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宇威公司开发“东方华宇”、“创业大厦”项目期间,由于资金紧张,被告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公司董事长刘振威于当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款收据注明:个人借款利息付到2009年1月24日,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自认在给付借款时直接扣掉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给付被告借款19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欠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款收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偿还原告借款。关于借款数额,依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94000元,被告宇威公司作为此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依法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宇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永久借款19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永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缓交),由被告沈阳宇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 健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李英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威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