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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牙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牙民初字第540号原告李某某,1991年8月2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电视台记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苏某甲,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达斡尔族,牙克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本院于2014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兴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2日在牙克石市婚姻登记站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11年11月13日生一女苏某乙,自从有了婚生女后,被告常因琐事与原告争吵,并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了孩子也为了被告不至于失去工作一直忍受。2014年3月19日在原、被告到抻面馆吃饭的路上因为小事,被告即在大道上殴打原告,经内蒙古林业总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2014年3月15日被告到原告的母亲家中殴打原告,原告报案至牙克石市红旗派出所。现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苏某乙抚养费1500元;原告婚前财产47寸LG电视机1台,LG洗衣机1台,LG冰箱1台,兄弟牌打印机1台,地毯1块判归原告所有。被告苏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但要是法院判决离婚的话,我自愿支付女儿苏某乙每月抚养费1500元,如果原告再婚,我要求婚生女归我抚养。同意原告LG电视机1台、LG洗衣机1台、LG冰箱1台、兄弟牌打印机1台、地毯1块归原告所有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2日在牙克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一女苏某乙(2011年11月13日生,现年3周岁,长期由其外祖父母照料)。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苏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500元;原告陪嫁的LG电视机1台,LG洗衣机1台,LG冰箱1台,兄弟牌打印机1台,地毯1块判归原告所有。另经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原告李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2份,身份证1份(原件当庭退回),证明原告合法自然人身份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内蒙古林业总医院诊断书1份,治疗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后,曾到医院治疗。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认为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3.照片2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是其造成的,而且2张照片中1张头部出血,1张头部没有出血,1个是黄头发,1张是黑头发。原告称其中1张照片是2013年6月拍的,下面的照片是2014年3月19日拍的。本院认为,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伤是被告造成的,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关键看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双方在婚后因性格不和,发生矛盾后不能互谅互让,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未进行有效沟通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原告离婚意愿较强,经本院调解仍不能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苏某乙长期由其外祖父母照料且其外祖父母有能力有意愿帮助原告照顾苏某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的规定,可作为苏某乙随原告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被告苏某甲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原告关于女儿抚育费数额和财产问题的主张,即离婚后自愿每月支付女儿苏某乙抚育费1500元,同意LG电视机1台、LG洗衣机1台、LG冰箱1台、兄弟牌打印机1台、地毯1块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苏某乙归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苏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苏某乙抚育费1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该款项应于每月25日前给付);三、LG电视机1台、LG洗衣机1台、LG冰箱1台、兄弟牌打印机1台、地毯1块归原告所有(上述财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接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5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兴熠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靳莉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