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罗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罗民初字第573号原告杨某某,女,1963年10月出生,汉族。被告沈某某,男,1965年7月出生,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经常无故对其进行殴打,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破裂,现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沈某某辩称,其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但如果原告给其50000元现金,其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3年春相识,1984年5月7日在罗山县庙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5年6月4日生长女,取名沈某甲,现已结婚,1987年7月10日生次女,取名沈某乙,现已结婚,1990年1月30日生一子,取名沈某丙,现在外务工。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被告于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2年9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刑满释放回家后,因性格不和,原、被告因琐事经常发生争执,被告时常殴打原告,并将原告的衣服焚烧,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2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的希望。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共同财产有2003年春在本组购买他人座西朝东旧平房二间(石棉瓦顶)、长虹牌25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双方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原告陈述有因购房和儿子上学借其娘家哥杨诗春30000元,借其次女儿沈自娟13000元。庭审中,被告对共同财产表示只要彩电和冰箱,不要房产,对共同债务不予认可。原告对共同债务无证据证实。被告表示,只要原告同意给其50000元钱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13)罗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在其家庭正需要其负责任时因犯罪被判处徒刑,其刑满释放回家后,本应痛定思痛,和原告和睦相处,共同营造幸福家庭,但其常因家务琐事和原告发生争执,还时常殴打原告,并将原告衣服焚烧,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影响家庭和睦,造成双方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考虑到被告才刑满释放回家不久及各种因素,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无和好的希望,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只要原告给其50000元现金其就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置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共同债务,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给其50000元现金的要求理由不充分,且其当庭未提供双方有共同债权及其生活困难的证据,故其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二)、(五)、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平房二间归原告杨某某所有,长虹牌彩色电视机,海尔牌冰箱各一台归被告沈某某所有。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亮审 判 员 胡光武人民陪审员 马俊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黎宏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