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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鞍西民三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作奎、安宝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作奎,安宝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西民三初字第145号原告: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交通路65甲。法定代表人:王连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晓东,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作奎,男,195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鞍山市千山区。被告:安宝金,女,195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鞍山市千山区。原告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作奎、安宝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孔秀月独任审理,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晓东、被告王作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宝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作奎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作奎提供贷款本金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0日,利率为月息7.83‰。被告王作奎提供其所有的2400平方米建筑及地上大棚、窖头房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作奎、安宝金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作奎、安宝金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自2013年7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所有,位于宁远镇北地号村的2400平方米建筑及地上大棚、窖头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后,不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作奎辨称:没有意见,欠款属实。被告安宝金未到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作奎与被告安宝金为夫妻关系。2009年12月31日,被告与鞍山市千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远屯信用社(以下简称农信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农信社同意向被告王作奎发放贷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0日,利率为月息7.83‰,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记载有误,实际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0日。农信社于2009年12月31日与被告王作奎签订了借款凭证,发放了该笔借款。截止2014年4月9日,此笔借款,被告尚欠本金18785元,利息1794.86元。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7月26日开始欠息,被告王作奎对此无异议。另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督局于2013年6月17日出具《辽宁银监局关于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辽银监复(2013)225号)该批复同意原告及分支机构开业,开业同时,鞍山市千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原告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抵押借款合同》一份;2、《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凭证(个人)》一张;3、欠款证明一份;4、两被告户口信息;5、《辽宁银监局关于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一份。被告王作奎、安宝金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清单,因原告放弃优先受偿权后,该清单欲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及《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凭证(个人)》,能够证明农信社与被告王作奎间贷款关系存在。在原告已经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王作奎的情况下,被告王作奎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作奎及安宝金偿还尚欠部分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借款的利息,应以本金1万元为计算依据,利率按照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从2013年7月26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作奎及被告安宝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6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作奎、安宝金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秀 月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彦翠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