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167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旭格国际建材(北京)有限公司与王珅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旭格国际建材(北京)有限公司,王珅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6759号原告旭格国际建材(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B区。法定代表人冈特·施特劳斯,中国区执行总裁。委托代理人唐莉,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珅艳,女,1975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英,上海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旭格国际建材(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珅艳(以下简称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财务经理,双方于2013年6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曾发给被告一台笔记本电脑用于办公,但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该笔记本电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型号为三星P35XVM1600的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未到庭答辩,但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代理词称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财务经理,2013年6月7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2月25日被告在《员工公司物品领用登记表》中签字确认领取笔记本电脑一台,但未注明笔记本电脑具体型号。合同解除当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进行了交接,该交接单中未注明笔记本电脑交接情况,亦未在交接单中注明被告未返还笔记本电脑一事。经询,原告表示在交接后已支付被告相应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购买笔记本电脑的采购清单复印件及记账凭证复印件,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领取电脑的具体型号。以上事实,劳动合同、员工公司物品领用登记表、交接单、记账凭证复印件、采购清单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现已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已进行了离职交接,原告工作人员在交接单中并未注明被告尚未归还笔记本电脑以及应归还的笔记本电脑的具体型号,且原告在交接后已支付被告相应经济补偿金,故应视为双方已就离职物品交接完毕。另,诉讼标的应当具体明确。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员工公司物品领用登记表》中并未注明笔记本电脑的具体型号,而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采购物品清单也仅能证明原告曾经购买过上述物品,并不能证明系交付给被告使用的笔记本电脑,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型号为P35XVM1600的笔记本电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旭格国际建材(北京)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旭格国际建材(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