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李军国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国,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冯军霞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二初字第91号原告李军国。委托代理人贾宏,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中山东路166号如意商务大厦。第三人冯军霞。原告李军国与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宏,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第三人冯军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国诉称,2013年3月4日6时,原告李军国驾驶冀296**轿车沿2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石油加油站北侧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冯军霞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冯军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3)第1301843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冯军霞在新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治疗痊愈出院。第三人冯军霞医疗费用28091.67元,全部由原告李军国支付。2013年3月12日,第三人冯军霞的丈夫孟维新又从原告处拿走医药费20000元,经查询第三人处尚余10700元。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第三人,但此费用已由原告代为垫付。根据相关规定,诉请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给付原告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1、需要核实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员的行驶证、驾驶证等情况,在驾驶员无证情形下本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2、李军国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3、另需要核实原告垫付医药费的真实性。诉讼费用不承担。第三人冯军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6时,原告李军国驾驶冀296**轿车沿2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石油加油站北侧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冯军霞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冯军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3)第1301843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国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冯军霞无责任。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冯军霞在新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医疗费用28091.67元,由原告李军国支付。以上情况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李军国与第三人冯军霞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全部支付第三人医疗费用28091.67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10000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第三人冯军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李军国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军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建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宝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