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83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青,女,汉族,1972年出生,系原告姨妈。被告蒋某。委托代理人王彦春。原告李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高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互相了解不深,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回娘家居住,分居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双方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婚后虽因琐事导致感情不好,但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高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稳定,虽因琐事偶尔争吵,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能够继续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婚前彼此了解,婚后双方感情稳定。双方虽时为琐事争吵,但并没有激化矛盾,尚未到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为维护家庭稳定,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关爱,故以不离婚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文辉审判员 韩 平审判员 李天颖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