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民一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刘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民一初字第955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刘某甲,男,缺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相识恋爱并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7月9日生儿子刘某乙。在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刘某甲不务正业,没有找到正式的工作。2010年被告刘某甲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在刑满释放后,2014年2月被告刘某甲又因涉嫌抢夺罪被立案侦查。被告刘某甲有家庭暴力,不尽家庭责任,小孩刘某乙一直由原告刘某某在抚养。因此原、被告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非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刘某甲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800元。为支持其诉称,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刘某甲于2008年8月18日生育儿子刘某乙。证据二、(2013)清狱放通字第421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以证明被告刘某甲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证据三、东公询通字(2014)00495号询问通知书,以证明被告刘某甲于2014年2月因涉嫌抢夺罪被立案侦查。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经审查,原告刘某某提交的三份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相识恋爱并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8月18日生儿子刘某乙。2010年被告刘某甲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另查明小孩刘某乙一直由原告刘某某在抚养。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系同居关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刘某乙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在本案中,原告刘某某要求抚养小孩刘某乙,本院考虑原告刘某某一直抚养小孩刘某乙,与其建立了深厚的感情,而且被告刘某甲曾因涉刑事犯罪被处罚,不适宜抚养小孩。因此,为了有利于小孩刘某乙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刘某某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小孩刘某乙的抚养费用的负担,本院综合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因素,确定由被告刘某甲每月负担5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的非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刘某甲从2014年5月起每月负担刘某乙抚育费用5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育费用;被告刘某甲有探视刘某乙的权利,原告刘某某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0,被告刘某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三伢审 判 员 谭彦嗣人民陪审员 陈小宝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东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