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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法民初字第017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刘登全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重庆分公司、梁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登全,梁勇,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周存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1791号原告:刘登全,男,汉族,1962年6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李龙成,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梁勇,男,汉族,1968年5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58号合景聚融3楼,组织机构代码67335709-8。法定代表人:何义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琴梅,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周存明,男,汉族,1962年9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冯正成,周存明亲属,男,汉族,1960年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73号大礼堂2、3、4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负责人:隗晓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俊龙,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刘登全与被告梁勇、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被告周存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凤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刘登全的医疗费用及治疗时限进行鉴定。鉴定终结后本院再次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登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龙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琴梅,被告周存明的委托冯正成,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廖俊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登全诉称:2012年3月20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梁勇驾驶渝ARS0**号小型轿车,沿江津区永鹅公路由永兴方向往鹅公方向行驶,行驶至江津区永鹅公路上高滩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周存明驾驶的渝CMB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渝CMB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周存明及该车上乘车人刘登全、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梁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存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刘登全、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登全在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56天,诊断为脑震荡、左侧颧弓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咯血原因待查。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337.75元、续医费(审理中增加请求)150000元、误工费3000元/月×16月=48000元、护理费60元/天×240天=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6天=11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29885.25元。以上损失,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梁勇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周存明辩称:我系渝CMB9**普通摩托车车主兼驾驶员,原告系我车上乘客。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已赔付原告刘登全医疗费用5670元,另预付现金1300元。对原告请求的赔偿同意两家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渝ARS0**号小型轿车系我公司所有,驾驶员梁勇系我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梁勇是执行工作任务。财产保险公司预付了刘登全医疗费10000元,对赔偿质证同意财产保险公司意见,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商业险。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住院期间的病案资料、出院证明无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及医疗时限同意鉴定意见,误工费计算时间依据不足。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商业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梁勇驾驶渝ARS0**号小型轿车,沿江津区永鹅公路由永兴方向往鹅公方向行驶,行驶至江津区永鹅公路上高滩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周存明驾驶的渝CMB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渝CMB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周存明及车上乘客原告刘登全、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30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2)第00253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勇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会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存明驾驶裁客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登全、乘车人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登全在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56天,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预付10000元、道路救助基金垫付18900元,原告支付1598.50元(持有医疗发票金额)。诊断为:脑震荡、左侧颧弓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咯血原因待查。出院医嘱:休息、随访、到上级医院检查。之后,原告进行门诊治疗、检查,产生门诊治疗费用15739.25元(其中有收费单位盖章或处方笺的收据金额为12501.03元,无处方笺及收费单位盖章的收据金额为3238.22元)。审理中,经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申请,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门诊医疗费用及治疗时限作出鉴定:原告刘登全门诊处方笺应视为原发性损伤后遗症延续治疗,其用药符合医疗原则,未查见明显扩大化治疗;原告所提供收据金额为3238.22元的复印件费用无对应处方,收据号重复,且无收款单位加盖印章,不能视为合理;刘登全治疗时限以不超过处方笺2014年3月8日截止日期认定为宜。审理中,原告增加请求另行主张续医费150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渝ARS0**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所有,被告梁勇系人寿保险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执行工作任务。渝ARS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系不计免赔。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按20%扣除非医保费用。渝CMB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周存明所有,原告当天系有偿乘坐被告周存明驾驶的摩托车。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存明预付原告赔偿1300元。原告刘登全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099.53元、误工费25085元/年÷365天×90天=6185.34元、护理费60元/天×56天=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6天=11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5264.8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住院证、检查报告、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处方等证据,被告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收据等证据,及鉴定报告、原、被告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程度分担责任。被告梁勇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会车,该过错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民事赔偿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存明驾驶载客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该过错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民事赔偿的次要责任。根据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被告梁勇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存明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渝ARS0**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所有,被告梁勇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员工,该交通事故是被告梁勇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对被告梁勇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渝ARS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予以扣减。对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的70%责任部分,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经司法鉴定对合理治疗部分14099.53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费用金额为3238.22元的复印件票据因无对应处方,收据号重复,且无收款单位加盖印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视为有效、合理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续医费150000元的请求,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出院后仍需护理的医嘱及证据,对于护理费应以其实际住院时间予以支持,标准按原告请求的6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恢复状况,参照公安部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对原告的误工时限酌定支持为90日;因原告未提供职业证据及收入证明,对其误工费参照2012年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25085元/年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护理费3360元、误工费6185.3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045.3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099.53元×80%(扣除非医保后承担比例)+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70%(责任比例)=8679.74元;交强险、商业险赔付合计18725.08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4099.53元×责任比例70%×非医保比例20%=1973.93元。被告周存明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409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责任比例30%=4565.86元;扣除预付1300元,尚应赔偿原告3265.8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登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8725.08元。二、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登全医疗费1973.93元。三、被告周存明赔偿原告刘登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565.86元;扣除预付的1300元,实际应支付赔偿款3265.86元。上述三项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刘登全对被告梁勇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刘登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被告周存明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刘登全负担575元、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140元、被告周存明负担60元。此款原告未预交,限双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赖凤鸣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