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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双富不予受理 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双富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19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双富。上诉人王双富因与武汉鸿和岗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立民初字第00002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双富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武汉鸿和岗科技有限公司欠本人工程款X万元。该公司不但不支付,反而起诉本人追偿损失X万元,要求返还多付的工程款X万元,武昌区人民法院受理并予以支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也予以支持。现本人依约定管辖起诉武汉鸿和岗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工程款,武昌区人民法院以无权管辖为由不予受理,这是自相矛盾,也是错误的。请求撤销(2014)鄂武昌立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指令武昌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经查,X年X月,武汉鸿和岗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双富土石方工程队(乙方)签订一份《幕墙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南昌X西北面石材、玻璃幕墙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南昌X。该合同第十条还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在武昌区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4月11日,王双富以武汉鸿和岗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武汉鸿和岗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X元及利息X元。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认为该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裁定对起诉人王双富的起诉不予受理。另查明,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双富土石方工程队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王双富,该工程队的经营场所及王双富的住所地均在武汉市新洲区。武汉鸿和岗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武汉市江夏区。X年X月,武汉鸿和岗科技有限公司以王双富为被告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其与王双富签订的《幕墙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二、王双富返还部分安装费X万元并赔偿损失X万元,共计X万元;三、王双富承担律师费X万元;四、王双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后,以(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9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双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武汉鸿和岗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已支付的部分安装费X万元;二、被告王双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武汉鸿和岗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X元;三,驳回原告武汉鸿和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武汉鸿和岗科技有限公司、王双富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王双富的上诉理由是:一、本人因受鸿和岗公司的X所蒙蔽,误以为在一审开庭前鸿和岗公司已撤回起诉,导致本人在一审中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人在签收一审开庭传票时曾提交本案的关键证据六份,被一审法院拒收,导致判决对鸿和岗公司明显偏袒,对本人不公;二、本案争议较大且关系到X余名民工工资的结算及民工群体上访事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三、本案对管辖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幕墙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有“协商不成则在武昌区人民法院起诉”的字样,但本人的住址是在武汉市新洲区,鸿和岗公司的住所地在武汉市江夏区,而本案的合同签订及履行地、工程所在地均在江西省南昌市,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2014年3月17日,本院以(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上诉案件作出判决,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对王双富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的评判意见为:本案在一审诉讼期间,王双富收到法院传票及其它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就其他工程款的事项提出反诉,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二审期间,王双富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主张鸿和岗公司应支付其余的工程款X余万元,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关于武汉鸿和岗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双富之间为履行《幕墙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以(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990号民事判决书对武汉鸿和岗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王双富的案件作出了判决,并经本院二审维持原判。根据本院(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的指引,对于王双富未正确行使诉讼权利而在二审中提出的鸿和岗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X余万元的请求,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王双富可以提起新的诉讼。鉴于本次王双富起诉武汉鸿和岗科技有限公司的案件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990号案件具有关联性,为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仍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较为适宜。综上,上诉人王双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立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武昌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景平审 判 员  刘 卫代理审判员  姜 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腊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