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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马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马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635号原告丁某某,女,1983年9月19日出生,回族。被告马某甲,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回族。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马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马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2月17日同居生活在一起,并于2003年3月6日生育一子马某乙。同居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去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推辞一直不予办理,并说一些难听的话。被告经常找茬与原告吵闹,对家庭及孩子的学习不管不问,家庭生活开支都由原告一人承担。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的矛盾越加严重,无法正常沟通和交流。现双方已经无任何感情,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非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于每月28日前付清当月的抚养费,直至孩子成年为止,男方享有探视权;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甲辩称,虽然没有领取结婚证,但他不想解除他们之间的关系,所以对孩子抚养和财产分割不发表意见,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双方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对债务及财产进行约定。双方都签字、摁手印;2、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和准购通知书各一份、收据两份,证明2011年12月21日购买位于平罗县经济适用房一套,价值102654.16元,产权属于原告的事实。被告对上列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是被告酒后签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购买的房子虽然在原告的名下,但是在婚后买的,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对原告证据分析、判断,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虽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质证异议的理由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2月17日同居生活在一起,并于2003年3月6日生育一子马某乙。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因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4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抚养非婚生子马某乙,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并要求对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另查明,原告的个人财产有:王牌29英寸电视机一台、雪儿牌电冰箱一台、容声牌洗衣机一台、普通立式饮水机一台。被告的个人财产有:位于平罗县砖木结构房屋三间。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台式电脑一台、位于平罗县经济适用房一套,价值102654.16元。共同债务123000元。同时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就非婚生子的抚养,财产分割,债务的承担均做了明确的约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孩子,因为孩子马某乙现正处在接受教育的关键期,从利于孩子的学习、生活及身心健康等方面考虑,其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500元较为合适。关于财产分割及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位于平罗县住房一套,虽然买受人及交款人均为原告的名字,但属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购买,应视为共同财产,双方均有分割的权利。现双方都要求居住该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因此,该房屋分给原告和孩子居住,原告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被告50000元的补偿。对于共同债务123000元,因双方均认可,由双方各自承担6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9条第一款、第10条第一款、第1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的非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丁某某抚养。被告马某甲自2014年6月1日起,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孩子当年的抚养费6000元。被告马某甲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丁某某有协助的义务;二、原、被告的同居共有财产,位于平罗县城房屋,由原告丁某某和孩子居住。室内的王牌29英寸电视机一台、雪儿牌电冰箱一台,容声牌洗衣机一台、普通立式饮水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及其它生活用品归原告丁某某所有。属于被告马某甲的生活用品归被告所有。原告丁某某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被告马某甲50000元的经济补偿。位于平罗县砖木结构房屋三间归被告马某甲所有。共同债务123000元,双方各自承担61500元。以上有给付内容的,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分割费77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500元,由被告马某甲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鸣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