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053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崔凤仙与盛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凤仙,盛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05356号原告崔凤仙,女,1958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楠,女,1986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立涛,北京市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2号成铭大厦3A座。负责人李仲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彬,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崔凤仙与被告盛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玉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凤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娜,被告盛楠的委托代理人吴立涛,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凤仙诉称,2013年11月4日,在北京市昌平区昌崔路与秦尚路路口处,被告盛楠驾驶车辆(车牌号:京NSN8**)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崔凤仙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崔凤仙车毁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盛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凤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凤仙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其伤情被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等。经查,被告盛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55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1100元、误工费37500元、残疾赔偿金366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1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50元、财产损失4000元、鉴定费2683.96元;2、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盛楠辩称,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崔凤仙的各项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崔凤仙的损失中有证据的部分我方认可,没有证据的部分我方不认可,我方垫付的费用请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17时30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昌崔路与秦尚路路口处,被告盛楠驾驶车辆(车牌号:京NSN8**)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崔凤仙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被告盛楠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崔凤仙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崔凤仙受伤,三轮车及三轮车上所载电子称、苹果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盛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凤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凤仙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15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右髌骨粉碎骨折等。原告崔凤仙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17376.93元,护理费2100元(聘请护工14天)。被告盛楠为原告崔凤仙垫付医疗费24507.43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崔凤仙本人为农业户口。另查,肇事车辆(车牌号:京NSN8**)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在该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崔凤仙的经济损失,本院经核实依法确认为:医疗费1737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酌定)、护理费6700元(2100元+46天×100元/天,酌定)、误工费11900元(按照3500元/月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次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酌定)、残疾赔偿金36674元(此处为计算公式)、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交通费600元(含救护车费175元,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3150元、财产损失4000元,共计87950.93元(不含被告盛楠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救护车票据、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盛楠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崔凤仙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盛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崔凤仙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票据,结合二被告垫付费用的情况予以核实认定,其中救护车的费用纳入交通费中予以计算。原告崔凤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崔凤仙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按照根据其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崔凤仙主张的护理费,其中,护理期本院根据其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60天,原告崔凤仙住院期间聘请护工的14天,本院按照实际发生费用予以计算,其余46天,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崔凤仙主张的误工费,其中,误工期本院从事发次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原告崔凤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每月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崔凤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酌情认定。原告崔凤仙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就诊需要酌情认定。原告崔凤仙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凤仙主张的财产损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同意赔偿,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盛楠垫付的费用,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崔凤仙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六万四千零二十四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二千元,以上共计六万六千零二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崔凤仙赔偿金二万一千九百二十六元九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崔凤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六十五元,由原告崔凤仙负担四百三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盛楠负担一千零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六百八十三元九角六分,由被告盛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安玉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傅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