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望民二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彭再兴与吴昌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再兴,吴昌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二初字第00076号原告:彭再兴,男,1976年0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严春芳,望江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昌满,男,1970年11月06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再兴诉被告吴昌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春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昌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再兴诉称:被告在2012年9月承建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局建设工程期间,从网上与原告联系并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仿树皮护栏,后原告按约定及时供应了货物,但被告除在签订合同时支付了10000元定金外就再没有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出具了一张欠条,却拒不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和利息损失。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5900元、违约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4、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5900元,同时约定于2013年4月15日前付清。被告吴昌满未到庭答辩、举证。经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吴昌满在承建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局建设工程期间,于2012年9月份在网上与原告取得联系并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240米的仿树皮将军护栏,每米190元,共计45600元;由原告负责送货上门,被告卸货验收,运送样品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日被告付20000元定金,余款货到验收后立即付清;合同第九条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违约金数额为预付款金额。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定金,原告按约定及时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出具了一张35900元的欠条,并承诺于2013年4月15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因此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买卖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已履行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义务,但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5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无及逾期利息50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等规定的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违约金在我国合同法中主要体现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因此不能将违约金条款完全由当事人约定,尤其是对数额过高的违约金条款,另外,当事人在合同中同时约定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守约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的,对于不足部分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如果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的,对于守约方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是因被告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预付款金额(即抵作价款的定金10000元),本案合同价款为45600元,因此该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所以本院依据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将违约金调整至5000元;因原告的损失已在违约金中得到赔偿,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昌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再兴货款35900元及违约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彭再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昌满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吴昌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东霞审 判 员 刘锐锋人民陪审员 汪秀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慧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