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浑民一再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树凯诉被告白山市教育建筑公司债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树凯,白山市教育建筑公司,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浑民一再初字第5号原告王树凯(原审原告),男,1938年10月7日生,汉族,白山市教育建筑公司退休职员,住浑江区。委托代理人王海秋(原告之子)。被告白山市教育建筑公司(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尹忠远,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桂涛,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德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原告王树凯因与原审被告白山市教育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教建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9月7日作出(2008)八民一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王树凯不服提出上诉,白山市中级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白山民一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12月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民申字第12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树凯的再审申请。2012年11月22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白山民二监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2013年3月26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白山民二再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为由而裁定:一、撤销中院(2009)白山民二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及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08)八民一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重审。再审时,本院依法追加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为被告并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浑民二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原审原告王树凯、教建公司不服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12月27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白山民一再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而裁定:一、撤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3)浑民一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王树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秋,原审被告教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桂涛、被告建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4月23日,原审原告王树凯诉称,其在1990年至1995年期间,是被告教建公司下属的第二施工队材料员。于1998年退休。1999年4月13日,原告于原第二施工队队长许春国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公司安排给施工队建筑工程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讨要,归还所欠外债后,盈余部分归原告个人所有(作为工资和奖金)。教建公司根据白山政函(2006)88号和白山政专发(2006)97号文件规定,将教建公司以人民币175万元出售给原企业部分职工。曲日东个人购买(股份)51%的资产,其余职工购买(股份)49%的资产,购买者需要承担企业改制前的全部债权、债务。改制后原公司将2006年6月30日前的债权、债务明细表移交给了新公司,在移交应付款明细表中有一笔应付教委3号楼33738.64元的帐款。因为教委3号楼是第二施工队承建的,此款应付给原告作为工资和奖金。工资自1999年4月至2008年6月计51个月,每月600元,合计30600元,剩余为奖金3138.64元。后原告多次向曲日东索要此款,曲日东向原告要欠条,并拒绝给付该款至今。原审被告教建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许春国个人无权转让被告下属二队的债权、债务,其转让是无效的。二队与被告之间是内部核算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所属二队尚欠被告214581.06元,原告诉讼被告欠二队33738.64元,相抵销后,二队尚欠被告180952.42元。另外,原告是被告单位退休职工,每月享受退休工资,其主张工资和奖金属重复请求。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查明,王树凯系教建公司退休职工。1990年至1995年期间,王树凯为教建公司下属的第二施工队材料员。1999年4月13日,王树凯与施工二队队长许春国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有关林技校宿舍楼、教育学院综合楼、教委3号楼等工程债权、债务均由王树凯负责讨要,盈余部分归王树凯所有(作为工资和奖金)。2006年,根据市政府文件精神,教建公司实施改制,将2006年6月30日前的债权、债务移交给了新公司,在移交应付款明细表中有一笔应付教委3号楼33738.64元的帐款。根据教建公司提供的应收帐款清查评估明细表确定,2004年市林技校工程款140448元,应由二队偿付给教建公司。二队施工教委3号、6号楼欠教建公司工程款74233.06元。原审认为,王树凯原来所在的施工二队系教建公司内部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许春国虽系队长也无权私自处分单位的债权和债务,其与王树凯签订的协议,对教建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故王树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树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元,由原告王树凯承担。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审理认为,王树凯与许春国签订的协议无效。施工二队为独立法人教建公司的下属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许春国作为施工二队队长无权处分施工二队的债权、债务,且许春国将债权、债务处分给王树凯前,既未得到教建公司的授权委托,嗣后也未经教建公司追认,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对教建公司不发生效力,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终审后,原告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王树凯原来所在的施工二队系教育公司的内部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此外,王树凯未就其所主张的债权提供足够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审法院驳回王树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而裁定:驳回王树凯的再审申请。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教建公司已被建兴公司购买,营业执照也已被工商机关吊销,应将建兴公司列为诉讼主体并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被告承担欠原告教委3号楼的应付款、二队其他应付款、利息、打字复印费、差旅费及诉讼费等费用共计227414.94元的还款责任。原审被告教建公司答辩意见与原审一致。被告建兴公司辩称,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个人出资设立,与白山市教育建筑公司没有承继关系,原告向建兴公司主张权利,属诉讼主体错误。本院再审查明,王树凯原来所在的施工二队系教建公司的内部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施工二队由二部分人员组成,一部分是在职人员约7、8个人,是教建公司派去负责二队工作的管理人员;另一部分是临时工作人员。二队施工的工程款因二队不具备法人资格,工程款、材料费等款项均需在教建公司帐目上体现,教建公司扣除应收取的管理费用后,将款返还给施工二队,再由施工二队进行分配,其分配的方式为,去掉临时工的工资、材料费、管理费等费用后,剩余部分由二队在职的7、8个人进行分配,但分配的比例不相同,原告王树凯是教建公司派去工作的材料员。白山市建元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报告第12页体现‘4、负债的清查情况(3)其他应付款帐面值为14600917.78元’,为应付工程用材料款及欠职工个人借款及工资等,依据审计报告,以帐面值为清查值。白山市教育局与曲日东根据白山政函(2006)88号及白山政专发(2006)第97号文件精神,于2006年7月18日签订了《白山市教育建筑公司产权出售协议》一份,曲日东购买教建公司的经营证照及机械设备。现教建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营业执照被白山市工商局吊销。曲日东所购买的机械设备闭置。2006年7月19日,白山市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曲日东。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出资方式:实缴。2006年7月19日,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曲志强。公司注册资本:6000万元。出资方式:实缴。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1、王树凯与许春国的协议无效,王树凯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施工二队系独立法人教建公司的下属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许春国作为施工二队队长无权处分施工二队的债权、债务。许春国将债权、债务处分给王树凯前,既未得到教建公司的授权委托,嗣后也未经教建公司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许春国将原第二施工队的债权、债务处分给王树凯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对教建公司不发生效力。同时,施工二队工程款的分配的方式为,去掉临时工的工资、材料费、管理费等费用后,剩余部分由二队在职的7、8个人进行分配。王树凯与许春国签订的协议明显侵犯其他在职人员(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因此,王树凯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教建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内“其他应付款清查评估明细表”中的应付款户名(结算对象)为教委3号楼的款项应认定为施工队对外所欠材料款。白山市建元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报告第12页体现:“4、负债的清查情况(3)其他应付款帐面值为14600917.78元,为应付工程用材料款及欠职工个人借款及工资等,依据审计报告,以帐面值为清查值”。现王树凯对其主张的债权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王树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教建公司改制过程中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内“其他应付款清查评估明细表”中的应付款户名(结算对象)为教委3号楼,应认定为施工队应付其施工对外所欠的材料款为宜。3、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白山市教育局与曲日东在2006年7月18日签订了《白山市教育建筑公司产权出售协议》,曲日东购买教建公司的经营证照及机械设备。教建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营业执照被白山市工商局吊销。曲日东所购买的机械设备闭置。2006年7月19日,白山市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曲日东。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出资方式:实缴。白山市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教建公司没有承继关系。2006年7月19日,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曲志强。公司注册资本:6000万元。出资方式:实缴。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个人出资设立,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与白山市教育建筑公司有承继关系,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担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树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元,由原告王树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贵群人民陪审员 孙秀芝人民陪审员 唐胜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成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