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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召民一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召民一初字第184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2年6月16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珊、田小巍,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汉族,1968年9月9日出生,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珊、田小巍,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0年同居生活,××××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甚少,加之双方性格存在较大差异,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整天就知道赌博、斗鸡,除此之外,无所事事,原告对被告的行为一下选择忍让,目的就是为了家庭的完整,不愿家庭破裂,被告对于原告的忍让不但不思悔改,甚至于经常殴打原告,多次拿刀架在原告的脖子上,儿子苦苦哀求才幸免于难,结婚这么多年,被告家庭暴力当作家常便饭,原告及儿子多次遭受被告的殴打,给原告及儿子的身心造成极大的摧残与伤害,双方感情己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儿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杨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状中所诉理由不属实,家里的房屋是我盖的,我们从介绍认识,一共谈了13年才结婚,从认识到现在28年了,双方有感情基础。我们家的房子拆迁后分得三套房子,补偿款都由原告掌管,她投资了一家美容院,就是这两年,我们两个有时会生气,但还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程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年××月××日在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乙。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对其发过威胁短信,还提出曾因双方生气报警两次,但均未提交书面的证据。另查明,原、被告所在的英杨村房屋拆迁时,共分得两套120平方的房子和一套80平方的房子,分得拆迁款450000元,得到拆迁款后,原、被告购买一辆华晨汽车,原告杨红丽投资一家美容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己登记结婚,且婚后有一孩子,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夫妻感情。虽然被告在婚姻生活中有一定过错,但为了家庭的圆满,也给原、被告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故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东审 判 员  代雅萍人民陪审员  黄 鑫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姗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