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92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海宁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与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9268号原告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昌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卫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邬丽娟,女,1985年7月15日出生,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保全员。委托代理人钱贵法,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金融大街35号国际企业大厦C座。法定代表人许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蕴杰,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海宁联社)与被告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陈睿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宁联社委托代理人邬丽娟、钱贵法、被告银河公司委托代理人蒋蕴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海宁联社起诉称:2007年11月13日,海宁联社与银河公司经协商,为妥善解决海宁联社与银河公司原下属上海张杨路营业部投资国债业务一事,达成《业务处理协议》。协议确定海宁联社”海宁农信XXXXX账户”内国债投资本金余额4950万元,银河公司应于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之内(2007年11月30日前)按照合同约定返还海宁联社4950万元。协���生效后银河公司于2007年11月26日向海宁联社返还业务本金4903万元,余款47万元未能按约归还。海宁联社多次催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银河公司立即返还资产业务本金47万元;2、被告银河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7.43万元(以47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银河公司承担。原告海宁联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业务处理协议》;2、资金汇划凭证;3、2009年5月25日《关于暂不支付47万元争议资金的函》;4、6份函件及17张快递单;5、利息计算明细。被告银河公司答辩称:对于目前未付47万元本金没有异议,应等待审计结果再确定是否付款,不认可海宁联社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协议签订后进行了审计,双方均有参与,故双方通过行为���协议进行了变更。原告海宁联社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被告银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关于原银河证劵上海张杨路营业部支付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委托理财收益的情况》。经本院庭审质证,银河公司对海宁联社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一、海宁联社提交利息计算明细(证据5),以证明逾期利息金额。银河公司认为该证据是海宁联社单方制作的,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银河公司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或书面材料反驳该证据的计算结果,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二、银河公司提交《关于原银河证劵上海张杨路营业部支付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委托理财收益的情况》(证据1),以证明海宁联社实际收到的收益及中���费为358万元,并非其在《业务处理协议》中所陈述的311万元。海宁联社认为该证据存在瑕疵(仅有一名会计师签字),且不能证明358万元全部交给了海宁联社。本院认为,该证据并非最终审计结果,在缺乏其他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银行公司的相关主张,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11月13日,海宁联社与银河公司签订《业务处理协议》,约定:海宁联社于2002年9月2日在银河公司原下属上海张杨路营业部开立资金账户XXXXX,证券账户×××。2002年9月30日,海宁联社在营业部开展国债投资业务,购买了2002年第10期国债5000万元,在2004年6月卖出国债50万元,截至业务处理协议签订时,海宁联社账户内国债投资本金余额4950元。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重组方案进行公司重组后,包括原国债投资���务在内的各项业务、资产由银河公司处理。双方经充分协商,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对海宁联社在银河公司营业部国债投资业务作出处理。双方确认海宁联社在银河公司的资产业务本金金额为4950万元;本协议签订前,银河公司已向海宁联社支付收益311万元;为终止海宁联社在银河公司营业部的国债投资业务,银河公司应向海宁联社返还资产业务本金4950万元,银河公司向海宁联社返还资产业务本金4950万元后,双方不再就国债投资业务向对方负有任何其他责任。双方同意,银河公司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2007年11月30日前)内向海宁联社返还资产业务本金4950万元。双方同意,本协议签订时海宁联社是否收到收益47万元尚未核实,双方将于本协议签署后继续对此进行核实,如有充分证据表明海宁联社确实收到过该笔资金,则海宁联社应将上述资金47万元退还银���公司。如本协议履行完毕后,有权机关作出的调查、判决等认定海宁联社确实收到的国债投资业务收益超过311万元,则海宁联社应将超过部分的资金退还银河公司。银河公司保证根据本协议的规定及时向海宁联社返还应付资金。非经双方书面同意,本协议任何一方均无权单方变更本协议。2007年11月26日,银河公司返还海宁联社资产业务本金4903万元。2007年11月29日,海宁联社向银河公司发函确认收到银河公司支付的4903万元,并认为银河公司目前进行的审计工作属于银河公司内部事务,故催促银河公司按照业务处理协议的约定支付剩余47万元。2008年11月28日,海宁联社法律顾问发律师函催促银河公司全面履行业务处理协议,于2007年12月15日前返还资产业务本金47万元。2009年5月20日,海宁联社法律顾问发律师函催促银河公司于2009年7月31日前全面履行业务处理协议规定的义务或告知审计结果。2009年5月25日,银河公司向海宁联社发出《关于暂不支付47万元争议资金的函》,称国家审计署和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正对原银河证券历史遗留违规业务开展全面审计,海宁联社与银河公司存在争议的47万元资金流向尚未明确,存在上述款项已支付给海宁联社的可能,故在上述审计结果尚未公布前暂不支付争议资金。2010年5月12日,海宁联社法律顾问发律师函询问银河公司审计是否结束,及应与该公司何部门联系处理双方关于47万元资金的遗留问题。2011年10月10日,海宁联社法律顾问发律师函催促银河公司及时函告审计结果或从速将47万元资产业务本金返还海宁联社。2012年12月7日,海宁联社向银河公司发出《关于要求银河公司支付47万元余款的函》,并要求银河公司及时函告审计是否结束,以及应与何人联系等问题。截至本案庭审之日,银河公司尚欠海宁联社资产业务本金47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未予清偿。本院认为,海宁联社与银河公司签订的《业务处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业务处理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已于2007年11月30日届满,但银河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截至本案庭审之日尚欠海宁联社资产业务本金47万元未予清偿。银河公司除应继续支付剩余款项外,还应赔偿对方因其迟延付款所导致的相应利息损失。故海宁联社要求银河公司返还剩余资产业务本金47万元,并承担相应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海宁联社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至1年期贷款利率标准,分段计算2007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共计17.43万元,未超出相关规定上限,本院予以准许。银河公司关于双方通过行为对业务处理协议进行了变更,应等待审计结果再确定是否付款以及不承担逾期利息的答辩意见,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若银河公司将来有证据证明海宁联社确实收到双方签订业务处理协议时存在争议的47万元收益,或海宁联社收到的国债投资业务收益超过311万元,则银河公司可依据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另行向海宁联社主张权利。2007年11月29日至2012年12月7日期间,海宁联社持续通过函件及律师函的方式敦促银河公司全面履行业务处理协议支付剩余47万元款项,每次催收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海宁联社对诉争47万元资产业务本金的债权主张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由于银河公司迟延付款的状态是持续的,在海宁联社47万元主债权未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银河公司单纯针���逾期利息损失赔偿这一从债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业务本金四十七万元;二、被告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利息十七万四千三百元。如果被告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二十二元,由被告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亚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