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中民二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与郭学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复议决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4)张中民二复字第1号申请复议人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大道北219号。法定代表人李加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仕海,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申请复议人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慈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制裁决定书没收被制裁人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非法所得200000元的决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申请复议人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认为:1、申请人已经于2012年12月3日将郭学斌所交20万元管理费予以退还,故申请人不存在非法所得;2、原审法院作出没收20万元的决定,数额巨大,却未依法进行听证,程序违法,应予撤销;3、原审法院适用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系行政法规、《建筑法》系单行法,本案属于民事纠纷,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同时存在漏引程序法;4、原民事制裁决定书使用的案件编号与其它判决书、罚款决定书一致,存在错误;5、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发现有违法行为,应当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司法建议书,而不应滥用制裁措施;6、申请人所施工的项目已经实际停工,出现亏损,对该民事制裁决定无力承担。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该民事制裁决定。经审查,申请人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与郭学斌签订《慈利县城至通津铺、省道S305线象市至茶垭段公路建设工程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如中标涉案建设工程,则将其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的全部工程承包给郭学斌施工,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向郭学斌先按合同价收取3%施工管理费,工程结算时实收2%管理费,按多退少补方式结算价付清其余管理费。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中标后,郭学斌按照约定于2012年1月16日向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缴纳第一次管理费20万元,并实际施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申请人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出借建筑施工资质给郭学斌个人使用,帮助郭学斌规避法律,通过出借建筑施工资质收取管理费牟取非法利益,存在主观过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民事制裁决定书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案处理程序中举行听证并非法定程序,申请人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民事制裁决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并颁布施行的法律、《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系国务院制定并颁布施行的行政法规,原审法院适用上述法律及行政法规对诉讼中发现的与案件有关的违法行为予以制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立法本意,即利用法院审理案件的便利来迅速追究违法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提高执法效率。故申请人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发现有违法行为亦应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司法建议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原审法院使用案件编号系法院内部的案件管理行为,不涉及当事人利益,申请人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认为原审使用的案件编号与该案其它判决书、罚款决定书一致,存在错误的理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成立。申请人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无视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出借建筑施工资质牟取非法利益,依法应予制裁,其非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但根据申请人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该笔20万元管理费自2012年1月16日进入申请人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账户后,又于2012年12月3日从申请人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账户退还给郭学斌,非法所得的事实基础不存在,申请人河源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认为其向郭学斌收取的管理费20万元已经于2012年12月3日退还给郭学斌,不构成非法所得的理由成立,其请求撤销原民事制裁决定书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慈利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与该案有关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对违法当事人没收非法所得200000元的民事制裁决定,事实依据不足,处理失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3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撤销慈利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慈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制裁决定。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