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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郎民一初字第005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任君与丁磊、陈军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君,丁磊,陈军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郎民一初字第00557号原告:任君,女,198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郎溪县,经常居住地郎溪县。被告:丁磊,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郎溪县。被告:陈军凤,女,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郎溪县。原告任君诉被告丁磊、陈军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君、被告陈军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任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21日、30日,被告因经营理发店需要资金周转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7万元。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为此,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丁磊、陈军凤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陈军凤辩称:此借款是丁磊在外赌博所借,陈军凤不知道,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任君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任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任君的自然人身份情况。2、借条两张,证明:被告丁磊于2010年9月21日和2010年9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万元和3万元。经质证,陈军凤对原告任君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由丁磊所借,陈军凤不知情。丁磊未到庭,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陈军凤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陈军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军凤的自然人身份情况。2、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3月登记结婚。原告对被告陈军凤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系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丁磊、陈军凤系夫妻关系,原告任君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21日、2010年9月30日,丁磊两次向任君借款4万元、3万元合计7万元,由丁磊出具借条两张。本院认为:原告任君与被告丁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丁磊在获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能归还,丁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丁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任君要求被告陈军凤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是丁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任君借款,但陈军凤未能提供该笔借款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或属于第三人知道相关约定的证据,根据“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陈军凤对该笔借款依法应当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故被告陈军凤认为“该借款应当由丁磊个人偿还”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磊、陈军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任君借款七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丁磊、陈军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菊花审 判 员  许勤思人民陪审员  周翠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