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鹤民立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孟现安、邢德坡与胡长盘、胡��尊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现安,邢德坡,胡长盘,胡长尊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鹤民立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现安,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邢德坡,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长盘,男,1973年4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长尊,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上诉人孟现安、邢德坡因与被上诉人胡长盘、胡长尊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4)浚民初字第273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孟现安、邢德坡户籍所在地、住所地均在鹤壁市淇滨区,依法应由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受理,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错误,请求撤销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4)浚民初字第273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本案中,农村建房施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河南省浚县白寺乡靳庄。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孟现安、邢德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超审判员 魏晓华审判员 翁仙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