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五法北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吕国平诉被告高美琼、刘云凤、李辉一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国平,高美琼,刘云凤,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法北民初字第445号原告:吕国平,男,汉族,1972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祖,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美琼,女,彝族,1969年5月14日出生。被告:刘云凤,女,汉族,1971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李辉,女,汉族,1970年9月26日出生。原告吕国平诉被告高美琼、刘云凤、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国平的委托代理人黄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美琼、刘云凤、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国平诉称:2012年4月16日,被告高美琼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吕国平借款300000元,同时双方在昆明市国正公证处签订了《借款质押保证合同》,约定按银行同档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6月16日。被告高美琼自愿用其持有石林新绿岗河种植有限公司10%的股权为该笔借款中的伍万元提供质押担保,被告李辉自愿用其持有的石林新绿岗河种植有限公司90%的股权为该笔借款中的贰拾伍万元提供质押担保,被告刘云凤自愿为该笔叁拾万元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012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同时石林县美琼生态养殖场以其自有资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上述保证范围均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吕国平委托梅春先于2012年4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笔300000元借款转入高美琼名下账号为6228480860985139218的农行账户中。2012年7月20日,高美琼再次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吕国平借款人民币7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8月19日,被告高美琼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签署《借款补充合同》,约定该合同享有双方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的《借款质押保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吕国平委托梅春先于2012年7月24日先后两次将7万元借款转入高美琼名下账号为6228480860985139218的农行账户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现两笔款项均已到期,且均逾期分别为13个月和11个月,被告高美琼除应归还37万元本金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103600元。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美琼仍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高美琼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同时双方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的《借款质押保证合同》第九条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应以实际逾期天数按逾期借款本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保全费、诉讼费或仲裁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高美琼除应归还上述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承担违约金共计111000元。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美琼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736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1000元;3、被告刘云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对被告高美琼、被告李辉所质押之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6、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被告高美琼、刘云凤、李辉未到庭,也无答辩意见。原告吕国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吕国平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二、借款质押保证合同、公证书、被告高美琼20**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300000元借条、高美琼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李辉股权出质审理登记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高美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率为银行同期的四倍;被告刘云凤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012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被告高美琼、李辉以其享有的石林新绿岗河种植有限公司的股权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三、梅春先向高美琼支付300000元的银行转账对账单,用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高美琼提供了30万借款的事实;四、石林县美琼生态养殖场出具的担保书,用以证明石林美琼生态养殖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012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五、借款补充合同、被告高美琼20**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7万元借条、梅春先向高美琼支付3万元的银行转账对账单、梅春先向高美琼支付4万元的银行转账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高美琼于2012年7月2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利率为银行同期的4倍,此次借款也适用双方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的《借款质押保证合同》的款项,原告方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高美琼提供了7万元借款的事实;十三、代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情况。被告高美琼、刘云凤、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美琼、刘云凤、李辉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当庭陈述、举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6日,原告吕国平与被告高美琼、李辉、刘云凤签订《借款质押保证合同》,四方约定:被告高美琼向原告吕国平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按银行同档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6月16日,被告高美琼自愿用其持有石林新绿岗河种植有限公司10%的股权为该笔借款中的伍万元提供质押担保,被告李辉自愿用其持有的石林新绿岗河种植有限公司90%的股权为该笔借款中的贰拾伍万元提供质押担保,上述质押担保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被告刘云凤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012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同年5月14日,昆明市国正公证处对上述《借款质押保证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吕国平委托梅春先于2012年4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笔300000元借款转入高美琼名下账号为6228480860985139218的农行账户中。2012年7月20日,高美琼与吕国平签订《借款补充合同》,双方约定:高美琼再次向吕国平借款人民币7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8月1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吕国平委托梅春先于2012年7月24日先后两次将7万元借款转入高美琼名下账号为6228480860985139218的农行账户中。还款期限届满,因被告高美琼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吕国平与被告高美琼、李辉、刘云凤签订的《借款质押保证合同》和原告吕国平与被告高美琼签订的《借款补充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及被告高美琼出具的借条,可以确认被告高美琼向原告吕国平借款共计人民币37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高美琼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偿还借款。从合同的其他内容看,原告吕国平与被告高美琼、李辉、刘云凤之间就2012年4月16日借款300000元所作的股权质押并办理质押登记以及被告刘云凤作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约定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对质押的股权在其担保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云凤对上述借款300000元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根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当事人同时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二者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所计算的数额,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因原告已主张按照双方约定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若原告再主张违约金,二项之和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借款质押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高美琼未按时还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保全费、诉讼费、仲裁费以及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刘云凤提供保证担保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故该项费用应由被告高美琼、刘云凤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美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国平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原告吕国平对被告高美琼提供质押担保的石林新绿岗河种植有限公司10%的股权在其担保的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吕国平对被告李辉提供质押担保的石林新绿岗河种植有限公司90%的股权在其担保的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刘云凤对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被告高美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国平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六、被告高美琼、刘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国平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46元、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由被告高美琼、刘云凤、李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杜小伦代理审判员 王春雨人民审判员 张 葵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