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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民二终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肥润一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肥润一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二终字第00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桂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耀稳,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润一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成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文,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年1月8日作出的(2013)包民二初字第01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庆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健、马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四建公司)因承建了位于合肥市高新区的KC4地块室外配套工程(合肥卷烟厂异地技术改造项目暨黄山精品卷烟生产线项目室外道路、管线)的需要到合肥润一建材有限公司(简称润一公司)采购水稳。在双方签订合同前,润一公司已先行向四建公司供应水稳。从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1月16日润一公司已向四建公司供应水稳1461方,价值241150元。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15日,润一公司向四建公司提供3%的水稳总计29567吨,价值1980989元。自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8月5日,润一公司向四建公司提供5%的水稳总计25350.71吨,价值为1799900.41元。上述水稳已经四建公司指定的收货人XX、李劲松签收,结算确认,并在结算单上注明送货单据已收回保存。2012年7月30日,双方就上述买卖行为正式签订《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润一公司向四建公司提供规格为5%、3%的水稳,单价分别为71元每吨、67元每吨。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双方确认后供应总量的70%付款,余款次月滚动计算,末次等水稳摊铺结束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金额款项。四建公司指定收货人为XX、李劲松,两人共同签字确认作为结算依据。润一公司指定王宏忠、四建公司指定XX为双方代表,负责协调合同履行的相关事宜。四建公司逾付款应向润一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业务中止时欠款金额为本金利息,业务中止时付清,为利率的计算平天数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同时润一公司有权暂停供货。润一公司的吨位允许2%的误差范围,如产生虚假数量、将承担加倍的差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润一公司继续向四建公司提供水稳,履行了合同义务。其中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0月15日,润一公司向四建公司提供3%水稳总计3178.84吨,价值为212982.28元。自2012年10月6日至2012年10月19日,向四建公司提供5%的水稳计2856.96吨,价值为202844.16元。此后,在润一公司请求四建公司进行结算时,四建公司一直未与结算。其中大部分由合同指定的XX一人签收,少部分水稳不是合同指定收货人签收,由李彬等人签收,其中3%水稳有1379.52吨,价值92427.84元;5%水稳251.5吨价值17856.5元,两者合计110284.34元。润一公司对此陈述的理由为:少部分不是XX和李劲松签收的水稳,因为是晚上施工,XX和李劲松经常不在工地,在的话就找XX和李劲松签字,水稳送去了就要用,拉回来就废了,没办法有时找在工地李彬等人签字验收,这些人员在以前的送货单上也有其签字,这些人员签字的送货单全部由四建公司收回,是经过四建公司确认的,实际上李彬等人都是代表四建公司在工地上收货的,可以将以前签字的送货单进行核对;四建公司认为,在送料单中有单据上有52车不是合同上约定的收货人签字,其中剩余的只有XX一个人签字,合同约定收货人员由XX与李劲松共同签字确认,一个人签字不能确认送货的事实,不能证明润一公司供货的事实。送货单是已收回并已保存,李彬等人在以前的结算单上也有其签字并没有在财务单据上出现。因XX、李劲松两人共同签字的结算单已注明送货单据收回保存,原审法院告知四建公司在三日内提交送货单以便核对,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至今四建公司未将已收回保存的送货单提交原审法院。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到合肥卷烟厂调查水稳验收时间,经调查得知水稳没有单独验收,与道路管网一起于2013年5月24日验收合格。另润一公司称四建公司也向润一公司购买了石料,并提交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老板烟厂石料款总计88840元,已支付30000元,下欠58840元,由李劲松出具欠条,时间为2013年3月23日。四建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原审另查明: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9月12日,润一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建公司支付货款1446705.85元,违约金144671元(违约金从2012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此后顺延至款清时止)。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其意思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因双方在签订正式合同之前,已向四建公司供应水稳,对签订合同之前的水稳买卖也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合同虽约定由XX、李劲松两人共同签字确认作为结算,但合同也约定润一公司指定王宏忠、四建公司指定XX为双方代表,负责协调合同履行的相关事宜,故XX签收的水稳送单,是职务行为,也应由四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于价值110284.34元的水稳不是合同指定收货人签收的问题,润一公司称因为是晚上施工,XX和李劲松经常不在工地,水稳送去了就要用,拉回来就废了,没办法有时找在工地李彬等人签字验收,这些人员在以前的送货单上也有其签字,这些人员签字的送货单全部由四建公司收回,是经过四建公司确认的;四建公司对不是合同指定收货人签收的水稳不承认,在原审法院告知不提供将承担不利后果的情况下仍不将收回保存的送货单提供给原审法院核对。原审法院认为,四建公司将收回保存的送货单拒不提供给原审法院,推定李彬等人签收的水稳为四建公司收到润一公司的货物。综上所述,润一公司共送货价值4437865.85元,已付款310万元,余款1337865.85元四建公司应予支付。合同约定水稳摊铺结束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额款项,2013年5月24日验收合格,四建公司应于2013年6月24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四建公司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对此予以支持,对润一公司要求按双倍银行贷款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润一公司另称四建公司也采购了石料,因石料采购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一并处理,如有纠纷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四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润一公司货款1337865.85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337865.85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的存款利率计算);2、驳回润一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四建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22元减半收取9561元,其他诉讼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61元由润一公司诉担661元,四建公司负担14000元。四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以润一公司提交的单据报销封面和收款收据认定润一公司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供应水稳材料1461方,价值241150元,四建公司认为上述单据只能说明个人受到货款的事实或润一公司收到货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四建公司收到货物,双方对2012年8月15日前所送的水稳进行了结算,上述货物并没有进行结算,其次收款收据和结算单据及送料单在形式上也不相同,原审法院认定润一公司向四建公司供应水稳材料241150元的事实是错误的;2、本案合同约定现场收货人员XX和李劲松共同签字确认作为结算依据,润一公司提供的XX一人签收的水稳送料单以及由李彬等人签收的水稳送料单,不能证明四建公司收到水稳的事实,也不能给予结算。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润一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二审查明:润一公司持有2012年1月16日收款收据一张,收据上载明:客户名称“润一”,商品名称水稳,数量1461方,金额241150元。XX在单据会计处签名。润一公司另持有2012年1月16日单据报销封面一张,封面上载明:开支项目为烟厂项目,单据张数为1张,报销金额241150元。王宏忠在报销人处签名,XX在部门意见中签名。四建公司在二审中对上述单据真实性没有异议。除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外,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约定XX作为四建公司代表,负责协调合同履行相关事宜,因此XX在润一公司送料单上签字的收货行为,润一公司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四建公司,四建公司对此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2012年1月16日单据报销封面及收款收据反映的内容是润一公司向四建公司主张水稳材料款,XX在该两张单据上均予以签字认可,可以说明四建公司收到润一公司价值241150元水稳材料,现上述单据仍由润一公司持有,因此原审判决四建公司应支付上述款项,有事实依据。润一公司提供的由李彬等人签收的送料单,由于四建公司不认可李彬等人的收货行为,润一公司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李彬等人可以代表四建公司收货,且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由李彬等人签收的价值110284.34元水稳材料不能视为四建公司收到货物。四建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3)包民二初字第01542号民事判决;二、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合肥润一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227581.51元及违约金(以1227581.51元,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合肥润一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122元减半收取9561元,保全费5000元,由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0元,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合肥润一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庆农审判员  张 健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琪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