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潘盛优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123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9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信宜市,文化程度高中,住广东省信宜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1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村新中南市场门口公交车站,推倒陈某某后抢得其HTCZ710e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897元),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村新中南市场门口公交车站,采取拉扯、推倒等手段抢得陈某某手中的HTCZ710e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897元),后在携赃逃跑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缴获的上述赃物手机1台,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陈某某。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⒈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⒉赃物已缴获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潘某某从轻处罚。本院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潘某某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丽虹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