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佛山市南海区南桂钢铁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市禅涟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南海区南桂钢铁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市禅涟发展有限公司,苏润枝,岑汝笑,苏健基,苏健津,四会市英发钢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91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委托代理人申桂树,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雄伟,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南桂钢铁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润枝。被告佛山市禅涟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汝笑。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国驹,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健琪,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润枝,男,汉族。被告岑汝笑,女,汉族。被告苏健基,男,汉族。被告苏健津,男,汉族。被告四会市英发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校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玉燕。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交行佛山分行)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南桂钢铁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桂公司)、佛山市禅涟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禅涟公司)、苏润枝、岑汝笑、苏健基、苏健津、四会市英发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明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邵伟东、何健仪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佛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袁雄伟,被告南桂公司、禅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健琪,被告英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玉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润枝、岑汝笑、苏健基、苏健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佛山分行诉称:一、保证2013年8月7日,原告交行佛山分行分别与被告禅涟公司,被告苏健津,被告苏润枝、岑汝笑,被告苏健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被告为原告交行佛山分行与被告南桂公司在2013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5000万元。二、应收账款质押2014年4月14日,原告交行佛山分行与被告南桂公司签订四份《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南桂公司提供其对被告英发公司的应收账款230831936元作为向原告交行佛山分行借款的质押担保。同日,被告南桂公司将《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送达给被告英发公司,被告英发公司签章确认其与被告南桂公司之间的交易合同不存在任何纠纷,同意按照交易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并将应付账款付至原告开设的质押应收账款回收专用账户。上述应收账款质押于2014年4月16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三、借款2013年10月28日,原告交行佛山分行与被告南桂公司签订佛交银承字201323401028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由原告交行佛山分行为被告南桂公司办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汇票金额为1500万元,被告南桂公司应在2013年10月28日前存入保证金600万元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原告交行佛山分行因本合同而需对持票人付款时,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及其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南桂公司向原告交行佛山分行支付了保证金600万元,原告交行佛山分行根据被告申请开具了以被告南桂公司为出票人,金额总计为15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4年4月28日的银行承兑汇票3张。2013年10月28日,原告交行佛山分行与被告南桂公司签订佛交银承字201323401028-1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由原告交行佛山分行为被告南桂公司办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汇票金额为100万元,被告南桂公司应在2013年10月28日前存入保证金40万元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原告交行佛山分行因本合同而需对持票人付款时,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及其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南桂公司向原告交行佛山分行支付了保证金40万元,原告交行佛山分行根据被告申请开具了以被告南桂公司为出票人,金额为1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28日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2013年11月15日,原告交行佛山分行与被告南桂公司签订佛交银承字201323401115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由原告交行佛山分行为被告南桂公司办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汇票金额为1200万元,被告南桂公司应在2013年11月15日前存入保证金人民币480万元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原告交行佛山分行因本合同而需对持票人付款时,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及其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南桂公司向原告交行佛山分行支付了保证金480万元,原告交行佛山分行根据被告申请开具了以被告南桂公司为出票人,金额总计为12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4年5月1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2014年3月28日,原告交行佛山分行与被告南桂公司签订编号为佛交银承字201423400328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由原告交行佛山分行为被告南桂公司办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汇票金额为1200万元,被告南桂公司应在2014年3月28日前存入保证金人民币480万元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原告交行佛山分行因本合同而需对持票人付款时,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及其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南桂公司向原告交行佛山分行支付了保证金480万元,原告交行佛山分行根据被告申请开具了以被告南桂公司为出票人,金额总计为12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4年6月28日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同时约定,在任何情况下,被告南桂公司应将依本合同承担的任一汇票项下票款于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原告交行佛山分行处;被告南桂公司在履行与原告交行佛山分行订立的其他合同或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时,有违约行为或债务可能或已经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原告交行佛山分行有权要求被告补交保证金直至达到本合同项下已承担且尚未付款的汇票金额的总和;自原告交行佛山分行垫付汇票款之日起,被告南桂公司应立即向原告交行佛山分行偿还垫款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交行佛山分行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争议向原告交行佛山分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因资金链断裂,被告南桂公司已经停止经营。经原告交行佛山分行了解,被告南桂公司因违反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之间的合同约定,其财产已经被法院以(2014)佛城法立保字第17号案件查封。另外,被告南桂公司向原告交行佛山分行明确表示无法在2014年4月28日前偿还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票款。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交行佛山分行有权要求被告南桂公司提前偿还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票款。原告交行佛山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一、被告南桂公司向原告交行佛山分行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23474989.84元及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南桂公司向原告交行佛山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48万元;三、被告禅涟公司、苏润枝、岑汝笑、苏健基、苏健津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英发公司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向原告交行佛山分行支付应付被告南桂公司的账款;五、原告交行佛山分行对被告南桂公司应收被告英发公司的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南桂公司、禅涟公司答辩称: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有部分未到期;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无相关合同和发票。被告英发公司答辩称:应收账款金额为206599605.91元,而非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230831936元。答辩人正处于重组当中,涉及债权债务关系较多,答辩人正协调各方利益,以尽快恢复生产和归还债务。其他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交行佛山分行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截止2014年5月21日,原告交行佛山分行已为被告南桂公司承垫了6张已到期汇票,承垫款总计16274989.84元,被告南桂公司截止该日已拖欠的利息总额为126873.01元。还查明:原告交行佛山分行与被告禅涟公司、苏健津、苏润枝、岑汝笑及苏健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交行佛山分行与被告南桂公司签订的四份《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的基础交易合同为2012年6月1日被告南桂公司与被告英发公司签订的编号NGYF20120601《购销合同》。2014年4月14日,被告南桂公司向被告英发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确认上述《购销合同》项下应收账款金额为206599605.91元。庭审中,原告交行佛山分行与被告英发公司对该金额均予以认可。同月16日,原告交行佛山分行为本案应收账款质押办理了出质登记,质押财产价值230831936.43元。《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未约定债权的实现方式和顺序。再查明:被告南桂公司现已卷入多宗诉讼案件,其在庭审中承认已无履行能力。原告交行佛山分行为本案诉讼而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风险收费,无前期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主合同是《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从合同是《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借款合同违约责任原告交行佛山分行在与被告南桂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后,即按照约定向被告南桂公司开具了本案所涉的8张承兑汇票,但被告南桂公司在其中6张汇票到期日前未将票款足额交存原告交行佛山分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交行佛山分行据此要求被告南桂公司偿还票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行佛山分行向被告南桂公司开具的承兑汇票另有2张虽未到期,但被告南桂公司现已卷入多宗诉讼案件,其在庭审中明确承认已无履行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的规定,原告交行佛山分行要求被告南桂公司提前偿还该2张汇票项下票款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因汇票未到期,原告交行佛山分行尚未实际承垫,故利息应从汇票到期日之次日起算。截止2014年5月21日,被告南桂公司拖欠原告交行佛山分行已到期票款总计16274989.84元,未到期票款720万元(票面金额1200万元-保证金480万元),借款本金总计23474989.84元,利息总计126873.01元,本院予以确认。之后的利息,其中16274989.84元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720万元本金自2014年6月29日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虽然《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已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但未约定具体数额或标准,而原告交行佛山分行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收费方式为风险收费,律师费需待条件成就后才能确定。现该律师费支付的条件未成就,原告交行佛山分行即主张该项损失为48万元,与其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担保责任1、权利质押2014年4月14日,被告南桂公司与原告交行佛山分行签订四份《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将NGYF20120601《购销合同》项下其对被告英发公司的应收账款出质给原告交行佛山分行,并于同月16日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押财产价值为230831936.43元。现经原告交行佛山分行、被告南桂公司及被告英发公司确认,该应收账款实际金额为206599605.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及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交行佛山分行对该出质的206599605.91元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保证为保证本案债务的履行,被告禅涟公司、被告苏健津、被告苏润枝、被告岑汝笑及被告苏健基分别与原告交行佛山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分别在5000万元最高债权额内,向原告交行佛山分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交行佛山分行据此要求上述被告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3、物保与人保的顺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南桂公司以其对被告英发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出质给原告交行佛山分行,在原告交行佛山分行与被告南桂公司及其他保证人未约定债权实现方式或顺序的情况下,原告交行佛山分行应先就该应收账款质押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南桂钢铁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3474989.84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5月21日的利息为126873.01元。之后的利息,其中16274989.84元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720万元本金自2014年6月29日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就上述债权,对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南桂钢铁材料有限公司根据NGYF20120601《购销合同》对被告四会市英发钢业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4月14日的206599605.91元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依照本判决第二项不能实现的债权,由被告佛山市禅涟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苏润枝、被告岑汝笑、被告苏健基、被告苏健津分别在5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4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南桂钢铁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65882元,被告佛山市禅涟发展有限公司、苏润枝、岑汝笑、苏健基、苏健津在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3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程明敏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人民陪审员  何健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