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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商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郑加畅与林庆都、苍南县百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加畅,林庆都,苍南县百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金瑞意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商初字第667号原告:郑加畅。委托代理人:郑祥滩。委托代理人:周春萍。被告:林庆都。委托代理人:赖鹤山。被告:苍南县百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庆都。委托代理人:陈品新、郑桂贤。被告:金瑞意。原告郑加畅诉被告林庆都、苍南县百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南百盛公司)、金瑞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2014年4月21日和4月29日,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被告林庆都所有的座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浙****和灵溪镇***房屋,查封被告金瑞意所有的座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江滨中路****房屋,冻结被告苍南百盛公司开设于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的账户存款55万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曾云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加畅的委托代理人郑祥滩、周春萍,被告林庆都及其委托代理人赖鹤山,被告苍南百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品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瑞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庆都起诉称:2012年6月12日,原告郑加畅、被告林庆都和苍南百盛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郑加畅持有苍南百盛公司30%股权(其中15%股权系从王荣滂处受让而来,股权登记尚未变更),郑加畅将其中15%股权以350万元价格转让给林庆都(该笔股权对价款已付清),对另持有的15%股权,郑加畅不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均由林庆都负责,林庆都保证苍南百盛公司每年给予郑加畅110万元的回报,若郑加畅持有的15%股权当年取得的分红数额少于110万元,不足部分由林庆都补足,还约定协议签订后,郑加畅有权于每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通知林庆都要求以358万元的价格受让其保留的另外15%股权,林庆都应无条件购买该15%股权。同时,《补充协议书》还约定,郑加畅书面提出转让剩余15%股权后,林庆都应于次年3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最终成交价格358万元及上一年下半年度的分红款55万元,林庆都还保证郑加畅的每年分红款分两次支付,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上半年度的分红款55万元,每年4月30日支付上一年下半年度的分红款55万元,如果林庆都不按时支付,视为违约。被告金瑞意为被告林庆都和苍南百盛公司提供保证担保,郑祥滩为原告郑加畅提供保证担保。《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均约定,若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万元。首期15%股权转让已履行完毕。2013年12月31日,原告郑加畅向被告林庆都书面送达《通知书》,要求被告林庆都受让剩余的苍南百盛公司15%股权,但被告林庆都却没有依约于2014年3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358万元及2013年下半年分红款5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原告诉请1、被告林庆都向原告郑加畅支付股权转让款358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六个月55万元计算);2、被告林庆都和苍南百盛公司共同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分红款5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四倍利率计算);3、被告金瑞意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庆都答辩称:本案系双务合同,双方互负债务,原告负有将涉案股权变更至被告林庆都名下的义务,否则被告林庆都有权根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主张损失及分红,均因被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不能成立。被告金瑞意系作为见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苍南百盛公司答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苍南百盛公司并非承担责任主体,原告在诉状中亦承认履行义务主体为被告林庆都,并非被告苍南百盛公司,故苍南百盛公司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对被告苍南百盛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金瑞意未作答辩。原告郑加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姓名为郑加畅、林庆都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企业名称为苍南百盛公司的工商基本信息一份,姓名金瑞意的人口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6月12日三方签订协议书,被告林庆都认购原告股份并保证分红的事实。3、补充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庆都认购原告股份并保证分红的事实。4、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知林庆都要求收购股权的事实。被告林庆都、苍南百盛公司、金瑞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庆都质证认为:证据1、4没有异议,苍南百盛公司的登记股东目前还没有变更,被告主张办理股权变更的15%股权包括其中。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打字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郑加畅应配合股权变更登记,原告负有先履行义务;“见证人”和“保证人”是被告林庆都书写,然后让对方签字,被告保存的协议书,郑祥滩作为保证人,保证外围事务处理,如果违约要承担违约责任,其他人作为见证人。被告苍南百盛公司同意被告林庆都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证据2、3,并未约定苍南百盛公司承担支付义务,补充协议进一步证明苍南百盛公司不承担义务,该补充协议倒数第二行约定由林庆都支付分红款,原告明知苍南百盛公司没有支付义务,也没有主张支付。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鉴于被告林庆都、苍南百盛公司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鉴于被告林庆都、苍南百盛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持异议,被告金瑞意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也未提出异议和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苍南百盛公司是否承担给付分红款或回报责任,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经审理查明:苍南百盛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24日,登记股东有林庆都、郑加畅等八人,其中林庆都占25%股份、郑加畅占15%股份。之后,原告郑加畅、被告林庆都均受让其他股份,原告郑加畅实际占苍南百盛公司30%股份。2012年6月12日,郑加畅作为甲方、林庆都作为乙方和苍南百盛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原股东股资比例和股份变更情况。二、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将其持有15%公司股份转让乙方所有,转让价款为350万元。至此,甲方在丙方持股比例为15%,乙方持股比例为70%。……五、因甲方仍保留丙方15%的股权,甲方同意不参与丙方的一切经营活动,丙方的任何事务均由乙方负责。但乙方保证丙方每年给予甲方110万元的回报;若甲方持有的丙方15%股权当年取得的分红数额少于110万元的,由乙方补偿到110万元,如乙方不补偿到110万元给甲方,视为乙方违约。详细见附件补充协议书。六、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有权于每年的12月1日至12月31日通知乙方要求其以358万元受让甲方保留的丙方15%股权,乙方应无条件购买上述15%股权。乙方如不购买视为乙方违约。七、若任何一方违约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万元。为此,原告郑加畅在协议甲方栏上签字捺印,被告林庆都在协议乙方栏上签字捺印,被告苍南百盛公司在协议丙方栏上签章,被告金瑞意和案外人林庆科在协议的见证人栏上签字捺印。同日,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在丙方剩余的15%股份,双方协商折价为358万元,作为以后双方交易的最终成交价。不计公司的资产变化和店面的增加及业务的拓展。无论丙方经营状况如何,公司资产状况如何,一概与甲方无关。二、甲方要配合丙方,进行公司股份变更登记,将甲方持有的丙方的15%股权过户到乙方名下;乙方暂时不支付转让款给甲方,转让款仍作为甲方占丙方15%股份的资金358万元在乙方名下,如甲方要退股,转让款支付时间按下面第四条款约定执行。三、乙方保证甲方每年的分红款为110万元,分两次支付给甲方,每年的12月31日支付上半年度分红款55万元整,每年的4月30日支付上一年下半年度的分红款55万元。如果乙方不按时支付,则视为乙方违约。四、甲方如果退出在乙方名下的占丙方15%的股份,要在每年的12月1日至12月31日时间内提出,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必须无条件接受,并在次年的3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最终成交价358万元和上一年度的分红款55万元(共计需一次性支付给甲方413万元)。甲方提出申请退股之日起其占有丙方15%的股份权益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有异议。五、甲方于2013年11月30日之前不得提出退股申请。六、甲方应全力协助乙方和丙方,共同支持和处理丙方及丙方所有管理店面的外围事务,特别是消防事务,全部费用由丙方承担。七、若任何一方违约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万元。……九、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丙各执一份。为此,原告郑加畅在补充协议甲方栏上签字捺印,被告林庆都在补充协议乙方栏上签字捺印,被告苍南百盛公司在补充协议丙方栏上签章,郑祥滩和被告金瑞意在林庆都持有的补充协议的保证人栏上签字捺印,被告金瑞意在郑加畅持有的补充协议的保证人栏上签字捺印。2013年12月31日,原告郑加畅向被告林庆都发出通知,载明正式提出退股,退出占丙方15%的股份,并要求林庆都按照三方签订的协议书(2012年6月12日)规定受让股份并支付受让款。同时要求林庆都按协议书的规定支付2013年上半年度分红款55万元。被告林庆都未予支付转让款和分红款。另查明,因双方发生纠纷,林庆都提起诉讼,要求郑加畅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支付违约金200万元,郑加畅提出反诉,要求林庆都支付2013年上半年分红款,并支付违约金200万元。本院经审理判决,郑加畅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林庆都支付2013年上半年分红款。林庆都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现在二审审理中。本院认为:原、被告原为苍南百盛公司股东,后经协商一致,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郑加畅已于2013年12月31日,书面通知退股并要求被告林庆都受让其持有的苍南百盛公司剩余15%股份,符合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期限和形式。因此,原告郑加畅要求被告林庆都支付转让款358万元及2013年下半年分红款5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庆都主张先履行抗辩权,虽然原告郑加畅负有协助办理工商变更义务,被告林庆都负有给付转让款义务,但不具有先后履行顺序,现给付转让款期限已届满,故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苍南百盛公司是否承担给付回报或分红款责任的问题。被告苍南百盛公司虽然作为丙方在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上签章,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为被告林庆都保证给付回报或分红款,同时约定补足差额,故给付责任主体应为被告林庆都;本案系原告与被告林庆都之间转让股份,被告林庆都固定给付回报或分红款,其前提为原告不参与公司一切经营活动,并委托被告林庆都全权代表或处理一切事务,故给付责任主体应为被告林庆都;虽然协议书约定“林庆都保证苍南百盛公司每年给予郑加畅110万元回报”,但苍南百盛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在未确定盈利还是亏损,也未经董事会提议和股东会决议予以分配利润情况下,而确定苍南百盛公司固定给付某一股东回报或分红款,不符合公司独立财产和地位的规定,也可能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给付回报的同时,又约定详见补充协议,但补充协议所约定给付主体均为被告林庆都,并未明确约定被告苍南百盛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或共同给付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苍南百盛公司承担共同给付回报或分红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已书面通知退股,被告林庆都应于2014年3月15日前支付股份转让款358万元和分红款55万元,被告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依约支付违约金,但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经济损失和利息损失,并未主张支付违约金,系其对民事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林庆都承担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其损失赔偿额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次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每六个月55万元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瑞意在补充协议的保证人栏上签字捺印,其意思表示真实;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也未约定保证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也未约定保证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金瑞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瑞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庆都追偿。被告林庆都主张被告金瑞意系作为见证人签字,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庆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加畅股份转让款358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2014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林庆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加畅分红款55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2014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金瑞意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金瑞意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林庆都追偿;四、驳回郑加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904元,减半收取209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5952元,由郑加畅负担1512元,林庆都负担24440元,金瑞意对林庆都所负担的2444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90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云县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骄阳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