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崂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崂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郑玉峰,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检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文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2月2日13时20分许,在本市崂山区王沙公路何家桥南侧路段,因故钻车窗进入蓝某停靠在此的车内,与蓝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王某持刀捅刺蓝某左胸部、右胸部、右大腿外侧各一刀,致伤。经法医鉴定,蓝某左胸部1cm创口,左侧气胸,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右胸部0.5cm创口、右大腿外侧1cm创口,其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予以供认,对所举证据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某因向被害人追讨欠款致被害人受伤,被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2、该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崂山区王沙公路何家桥南侧路段处,因经济纠纷从车窗钻入蓝某停靠在此的车辆内,与蓝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王某持刀捅刺蓝某左胸部、右胸部及右大腿外侧各一刀,致蓝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蓝某左胸部1cm创口,左侧气胸,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右胸部0.5cm创口、右大腿外侧1cm创口,其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门诊病历及伤情照片,被害人蓝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邵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结论书及补充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调解,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现已付清。蓝某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因向被害人追讨欠款致被害人受伤,被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该认罪态度较好及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综合考量其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意见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萍人民陪审员 辛 辉人民陪审员 孙 雷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霍静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