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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中山温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五丰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温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山市五丰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26号原告:中山温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卢荣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茜、李君廷,均是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五丰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宋玉丰。原告中山温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泉国旅)诉被告中山市五丰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五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泉国旅的委托代理人赵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泉国旅诉称:被告五丰公司从2013年4月份起,多次向原告温泉国旅订购百万葵园及长江水世界门票,截至2013年6月7日,被告五丰公司尚欠10564元门票款未付。在原告温泉国旅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五丰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温泉国旅出具欠条,承诺于2013年8月5日前付清所有款项,但至今未付。原告温泉国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五丰公司向原告温泉国旅支付欠款105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8月6日起计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五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温泉国旅为支持其诉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以证明:1.被告五丰公司的工商登记机读资料;2.欠条。被告五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五丰公司向温泉国旅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截止2013年6月7日,五丰公司欠温泉国旅长江水世界和百万葵园门票款10564元,于2013年8月5日前付清所有款项。但之后,五丰公司分文未付,温泉国旅经向五丰公司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五丰公司欠温泉国旅长江水世界和百万葵园门票款10564元的事实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五丰公司拖欠该款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返还欠款和赔偿迟延付款期间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温泉国旅现诉求的利息计算方法,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五丰公司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五丰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山温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门票款10564元及赔偿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以实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原告中山温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五丰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山温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区瑞樱审 判 员  石 丽人民陪审员  黄洁怡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淑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