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初字第47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张寿春与卢盛锋、大连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寿春,卢盛锋,大连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刘广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普民初字第4739号原告:张寿春,工人。法定代理人:姚军旗,女,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配偶)委托代理人:张丽,女,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卢盛锋,司机。被告:大连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大连市西岗区先进街30号。法定代表人:王涵,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所在地,大连市西岗区唐山街55号。法定代表人:唐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薇,女,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惠兰,女,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刘广杰,个体。原告张寿春诉被告卢盛锋、大连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第三人刘广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寿春法定代理人姚军旗及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卢盛锋、被告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薇、刘惠兰、第三人刘广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寿春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卢盛锋驾驶辽B×××××牌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盖亮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盖亮线132Km+65m路口左转弯与对向原告驾驶的辽B×××××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卢盛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53752.33元,血液费24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停车费200元,车辆检测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50元=2050元,营养费60天×80元=4800元,护理费90天×90元=8100元,误工费27539元÷12个月×8个月=18539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残疾赔偿金27539元×20年×30%=165234元,被抚养人王连英生活费20417元×5年÷4人×30%=7656.3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28757.9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12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即208757.96元×90%=187882.16元,由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余额由被告卢盛峰、鑫源公司与第三人刘广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盛峰辩称:我是职务行为,交强险不足部分,我同意赔偿原告。被告鑫源公司辩称:辽B×××××牌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是我公司,但我公司将车辆已经在肇事前卖给刘广杰了,卢盛峰是给刘广杰开车的,我公司与刘广杰之间是挂靠关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卢盛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不计免陪50万元,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第三人刘广杰辩称:辽B×××××牌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是鑫源公司,实际车主是我,卢盛峰是我雇佣的司机,我与鑫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另外,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卢盛锋驾驶辽B×××××牌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盖亮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盖亮线132Km+65m路口左转弯与对向原告驾驶的辽B×××××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卢盛峰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未按照规定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寿春驾驶二轮摩托车行经路口未减速慢行、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普兰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医疗费55972.33元,其中第三人刘广杰垫付医疗费34000元。原告出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开放性粉碎性凹陷性骨折、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撕脱伤、右锁骨骨折。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首先经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系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车祸是本病的直接致病因素,原告现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支付鉴定费4694元;后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本次车祸外伤后住院治疗用药基本合理,伤后休治时间需8个月左右,后续治疗费用共需35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3720元。另查,辽B×××××牌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该车登记的车主系被告鑫源公司,被告鑫源公司与刘广杰均认可二者之间系挂靠关系,该车实际车主系刘广杰,被告卢盛峰是刘广杰雇佣的司机,因刘广杰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故本院追加刘广杰为本案第三人。再查,原告张寿村系非农业人口,父亲张福正已去逝,母亲王莲英,系非农业人口,于1938年12月18日出生,需被扶养,包括原告在内,共有四名子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医疗资料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关系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经普兰店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张寿春与被告卢盛峰驾驶的机动车一方分担的责任比例以2:8为宜。原告主张被告鑫源公司、卢盛锋与第三刘广杰对交强险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卢盛锋对此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且其同意赔偿原告交强险不足部分的合理损失,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寿春主张的合理损失,参照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55972.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误工费18539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残疾赔偿金165234元,被抚养人王莲英生活费7656.38元,计228299.38元,被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且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每日5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60天,核定为3000元(60天×50元)。4、护理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酌定为每日8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90天,核定为7200元(90天×8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8414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及鉴定情况,酌情支持500元。8、酒精检测费、停车费、车辆检测费,本院凭据核定为860元。上述损失合计324245.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残疾赔偿金合计110000元)。余款204245.7元,由被告鑫源公司、卢盛峰、第三人刘广杰连带赔偿(204245.7元×80%)163396.56元,扣除第三人刘广杰已垫付的医疗费34000元,还需赔偿129396.56元。综上,原告的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合理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寿春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大连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广杰、被告卢盛锋连带赔偿原告张寿春各项经济损失163396.56元,扣除被告刘广杰已垫付的医疗费34000元,还需赔偿129396.5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依合同约定理赔。三、驳回原告张寿春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22元,由被告大连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广杰、被告卢盛锋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心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