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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阳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民初字第548号原告武某某,女,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孟某某,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圣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被告孟某某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12年11月21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13年1月13日婚生一女,取名武某。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投,双方没有共同语言,两人经常打架。不但如此,被告多次将我打伤。综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好,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带回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孟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双方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我们没有打架,是原告的母亲把原告叫走后,原告不再回来。我们的女儿叫孟某甲,不叫武某。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11月21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月13日双方婚生一女孩,取名孟某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告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孟某某亦明确认可原被告之间已经无和好的可能,并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结合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的事实,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因原被告之女孟某甲已经随被告生活了一段时间,对目前的家庭环境和生活习惯已经相对适应,故孟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作为孩子的母亲,对孟某甲具有法定抚养义务,在其不能直接抚养孟某甲的情况下,应当支付相应抚养费。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和原告的支付能力,抚养费的数额可酌定为每月200元。因原告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其无个人财产,对其带回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孟某甲由被告孟某某抚养;三、被告武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孟某甲独立生活止于每月的28日前支付被告孟某某孩子抚养费200元;四、原告武某某有权看望其女孟某甲,被告孟某某应予配合;五、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圣雨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