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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即民初字第36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周永红与王军宗、王爱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红,王军宗,王爱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3660号原告周永红。委托代理人邱延明,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军宗。被告王爱菊。系被告王军宗之妻。原告周永红与被告王军宗、王爱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延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军宗、王爱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红诉称,被告王军宗于2014年5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89980元,用于家庭生活。被告王军宗与被告王爱菊系夫妻关系。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99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王军宗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金额为89980元。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具状来院。另查明,被告王军宗与被告王爱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王军宗与被告王爱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王军宗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经当庭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军宗向原告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军宗向原告周永红借款899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该债务系在被告王军宗与被告王爱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应当按被告王军宗与被告王爱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王爱菊也应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宗、王爱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永红借款89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保全费920元,共计194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